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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柴孝林与彭美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孝林,彭美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柴孝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美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克勤,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明华(系特别授权),男。原告柴孝林与被告彭美友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彭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克勤、吴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孝林诉称,经原告介绍,被告承包了谭昌艳开办的“林森林产品经营中心”,承包期一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承包费150000元。被告在承包后,雇佣原告和罗耀敬租用土地、平整场地、收购木料等,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原告负责丈量木料和付款,罗耀敬负责记账,支付资金由原告在被告处领取。2013年4月28日,原告到被告位于巫山县骡坪镇茶园村的砖厂办公室领取第一笔资金50000元,当时原告给被告的妻子出具领条,而在场的向启满认为这笔钱是向他所借,要求出具借条。由于原告受雇于被告,且领取的资金用于木场经营开支,故原告就给向启满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因收购木料和付工资先后在被告处分三次领取了现金53000元,总共领取现金103000元,均是出具的借条。现向启满依据借条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拒不提供原告的支付凭证,并称与原告是合伙承包,要求共同承担承包费后再进行结算。后原告申请追加彭美友为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未获准许,法院要求原告另案进行诉讼。综上,在受雇期间,原告支付工资及收木料共支出86687元、安装监控器开支400元、挖地开支20760元、彭美友领回10400元,品除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53000元后,原告实际垫付了资金65247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资金65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美友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有垫支的事实。第二,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郑祝光签订有租用场地的协议,并在2013年4月28日在向启满处借款50000元用于合伙收购木材。第三,原告诉称内容不实。原告分三次在被告处领取了53000元,均出具有领条,而非原告所称出具的借条。第四,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垫支事实,系其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郑祝光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约定由郑祝光将其约1.5亩的承包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三年。同年5月1日,被告与谭昌艳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谭昌艳将“林森林产品经营中心”承包给被告经营。罗耀敬系被告雇请的员工,负责管理木场的账目。2013年7月31日,罗耀敬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其内容载明:“今收到柴孝林从2013.4.28号至7.31号为止,一切帐目总的算清,小工、收木料一切86687元,大写捌万陆仟陆佰捌拾柒元正。”2013年9月15日,原告和罗耀敬进行了一次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算账清单”上载明以下内容:“总的场内的料,加库存的,另加领条,又加库存的木料,又加每车收的费用一共是71413元,挖地场总的开支是20760元,连木料总的是92173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柴孝林木料款壹万零肆佰元正,小写10400.00元。”2013年4月28日,柴孝林给向启满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彭美友之妻邹贤秀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2月11日,向启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柴孝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同年12月29日,柴孝林向巫山县公安局骡坪派出所报警,控告向启满、彭美友共同诈骗。2014年2月19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山法民初字第024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柴孝林偿还向启满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罗耀敬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收条、2013年9月15日的结算清单、彭美友出具的收条、报警登记表复印件、公安机关对向启满的询问笔录、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2013)山法民初字第02406号民事判决书、租地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一种雇佣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结合原告自己出具借条向案外人向启满借款50000元用于木场收购木材等开支,以及在租地协议上签名的行为,亦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且根据罗耀敬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与罗耀敬在2013年9月15日的结算清单,亦不能证明原告垫付资金65247元的事实。综上,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垫支费用6524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孝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交纳519元,由原告柴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发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