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二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代鑫、费丽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代鑫,费丽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0358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被告:代鑫,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费丽玲,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与被告代鑫、费丽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鑫、费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52800元,初始贷款月利率12.2‰,贷款期限为60期(1个月为1期),贷款用于购买奇瑞汽车,并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还款13期后,一直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3月5日,已逾期15期未能还款,显已违约,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341.70元、利息7219.02元、罚息复利2597.15元,共计54157.90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并自2014年3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代鑫、费丽玲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代鑫、费丽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20110900766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代鑫、费丽玲向原告贷款52800元,用于购买奇瑞汽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加0.00645个百分点,初始月利率为12.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借款人(被告代鑫、费丽玲)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即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3、借款人(被告代鑫、费丽玲)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标准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4、借款人自愿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被告代鑫发放了贷款52800元,被告仅归还13期贷款,其中本金8458.30元、利息7798.70元,截至2014年3月5日,被告代鑫、费丽玲已连续1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积欠原告借款本金44341.70元、利息7219.02元、罚息复利2597.15元。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代鑫实地催收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奇瑞金融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划款授权书、欠款明细表、被告代鑫、费丽玲的身份证件、结婚证、实地催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鑫、费丽玲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2800元,被告代鑫、费丽玲在借款期内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5日,积欠借款本金44341.70元、利息7219.02元、罚息复利2597.15元,显已构成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偿还积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3月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罚息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标准,且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代鑫以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代鑫、费丽玲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对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鑫、费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341.70元、利息7219.02元、罚息复利2597.15元及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代鑫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代鑫、费丽玲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