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艺妮诉被告张亚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艺妮,张亚米,钟旭,张晓芳,黑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962号原告邓艺妮,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岩糯,男,1962年5月7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亚米,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旭,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被告张晓芳,女,1975年5月4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被告黑梭,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原告邓艺妮诉被告张亚米、钟旭、张晓芳、黑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艺妮及委托代理人岩糯,被告张亚米及委托代理人付云、被告钟旭、张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给予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艺妮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亚米之夫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初,被告张亚米以朋友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陆续借款98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未约定利息、违约金及归还期限。原告出借款项后,才知悉被告张亚米无能力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初向公安机关举报,控告被告张亚米欺诈,公安机关以涉嫌借款合同诈骗拘留被告张亚米。后因其姐姐和姐夫担保求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书》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撤回控告。此后,被告截止2013年6月7日陆续归还原告92500元后,就不守诚信未再继续履行还款协议,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张亚米也不理会原告。原告将自己多年打工积累的积蓄以及向父母和亲戚借的现金借给了被告张亚米,被告张亚米不理会原告也不说明不按约定还款的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亚米、张晓芳、黑梭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判决被告张亚米立即归还借款887500元;3、判决被告张晓芳、黑梭、钟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借款金额为886500元。被告张亚米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该协议是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应当解除。被告张亚米并不存在不定期还款的行为,被告张亚米已进行还款,只是未达到还款的数额要求。该协议是原告事先写好的,然后交由被告张亚米、张晓芳、黑梭签字,实际借款金额没有98万元,其中还包含高额利息。被告张亚米已经偿还了93500元。被告钟旭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张晓芳和黑梭是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才同意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被告钟旭辩称,原告借钱给被告张亚米的时候,被告钟旭并不知情,是之后原告来家里催款才知道的,且被告钟旭与被告张亚米已于2011年7月5日离婚。被告张晓芳辩称,其并不知道《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是原告写好协议后让被告张晓芳签字的。被告黑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亚米借款的事实。证据3、《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亚米、张晓芳、黑梭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以上证据1与原件核对留存复印件,证据2、3为原件。被告张亚米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内容,借条上的98万元包含利息,实际并没有收到98万元借款。被告钟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真实性,对证据2、3不清楚。被告张晓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不清楚借款事实和证明内容,写借条时被告张晓芳不在场。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还款协议书》上担保人的签字是被告张晓芳和黑梭本人签的,但是不理解还款协议的内容。被告张亚米为证明自己的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明两份(原件),证明由于胶水价格调低,导致还款能力受到限制,被告张亚米已经在尽力还款,不存在拖欠还款的行为。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被告钟旭质证认为,不清楚真实性,被告钟旭已经和张亚米离婚,对张亚米的还款情况也不清楚。被告张晓芳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还款协议书》第五条已经说明如胶价在20元/公斤以下,双方可另行协商约定每月的还款金额。被告钟旭、张晓芳无证据提交。被告黑梭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证人戴云川、杨维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戴云川证实:2011年7月18日,邓艺妮向戴云川借款18万元,戴云川以现金形式借给邓艺妮。证人杨维佳证实:2011年3月份,邓艺妮以投资为由向杨维佳借款31万元。邓艺妮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还尚欠274000元未偿还。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当时向二位证人借款后,然后出借给被告张亚米。四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与两位证人不认识。本院认为,被告黑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借贷主体即被告张亚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借款人即被告张亚米和担保人即被告张晓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杨维佳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张亚米提供的部分资金来源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戴云川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对被告张亚米提交的两份证明不属于具有资质的权威部门出具,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被告张亚米陆续向原告邓艺妮借款,并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张亚米向邓艺妮借款98万元。后被告张亚米无力归还欠款,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与被告张亚米、张晓芳和黑梭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被告张亚米)欠甲方(原告)98万元。2、乙方每年分8次,在4月至11月期间,每月归还甲方7500元。3、如乙方连续2个月不按期归还甲方欠款时,甲方有权起诉乙方及丙方(被告张晓芳、黑梭),要求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丙方承担担保责任。4、丙方张晓芳系乙方的大姐,丙方黑梭系乙方的大姐夫,丙方2人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补充协议约定:张亚米在勐醒农场三分场八队的胶地26亩,如勐醒农场胶地被农场收回,或胶地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晓芳、黑梭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按印。2011年8月份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亚米陆续向原告还款共93500元。后被告张亚米未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亚米与被告钟旭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张晓芳与被告黑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亚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还款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张亚米、张晓芳、黑梭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亚米在2013年仅履行了两期的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88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亚米未再继续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张亚米之间协议约定“如被告张亚米连续两个月不按期归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亚米履行还款义务,张晓芳、黑梭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要求提前偿还8865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债务系被告张亚米和被告钟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钟旭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亚米个人债务或者双方对债务的承担有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故被告钟旭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亚米辩称借款98万元中只有50万元是借款,其余48万元是利息,但被告张亚米未举证证明且在庭审中认可借条及《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张晓芳、黑梭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芳、黑梭对8865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艺妮与被告张亚米、张晓芳、黑梭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张亚米、钟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邓艺妮偿还借款886500元。三、被告张晓芳、黑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75元,减半收取6337元,由被告张亚米、钟旭、张晓芳、黑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