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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高乃勇与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乃勇,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60号原告高乃勇。委托代理人曹英慧。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利。委托代理人秦嵘。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原告高乃勇诉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乃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英慧,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嵘、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乃勇诉称,1988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担任轮胎维修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买断工龄,获得10万元补偿款。之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2009年间,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轮胎工属特殊工种可以提前退休,但被告答复说原告的工种不属于特殊,不能提前退休。2012年10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提前退休的手续,被告直至2013年9月才办理完毕退休手续。原告认为,轮胎维修工属于特殊工种,在其满55周岁即2012年4月时就可以提前退休,因为被告的怠于申报,才造成原告延误退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偿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迟延退休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50,000元。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进单位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工龄买断等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从1994年起员工退休养老由社会统筹,不由企业负责。被告提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并非被告怠于申报。为原告之事,被告多次走访相关部门,直至2013年8月,社保局才同意将被告公司轮胎工业列为特殊工种,可以提前退休,被告也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手续。且2011年11月开始,原告就至上海汇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3年8月原告退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迟退休的养老金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担任轮胎维修工作,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3年8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办理退休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经济损失50,00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交通部(1992)663号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载明:“此次公布的提前退休工种范围,企、事业可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实施”。2013年8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虹口分中心经审核,批准上海市沪东运输汽车公司设有轮胎工(人力修补)为特殊工种岗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及通知、个人特殊岗位登记表、工作证明、解除合同通知、退工单、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8月被告获得批准可以将轮胎工(人力修补)列为特殊工种,同月被告即协助原告办理了相关退休手续。原告主张系被告怠于申报,造成其迟延退休的损失,并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乃勇要求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迟延办理退休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