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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代x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勇*(曾用名代勇*),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河南路铁3街*号楼*单元***号。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戴勇*酒后驾驶新A669M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西环中路徽商饭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戴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戴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戴勇*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公安机关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4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戴勇*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又酒后驾驶新A669M1**别克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西环中路徽商饭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戴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戴勇*曾用名代勇*,2013年5月29日户籍信息变更为戴勇*,未换领新的身份证。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证人鲁长富**、谢君证**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戴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姓名在户籍信息变更后未换领新的身份证,故应以户籍登记信息为准,本院予以纠正。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戴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富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