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郭美荣与尧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荣,尧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73号原告郭美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智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春明,男,汉族。被告尧国平,男,汉族。原告郭美荣诉被告尧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明、吴智清、被告尧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荣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原告将“欧罗巴”品牌系列产品,特许专卖加盟代理权授予被告尧国平在黎川县城范围内经营。双方在合同中就专卖代理方式、责任、产品价格、运输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特别约定,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欧罗巴”形象及货柜支持,被告在合同期内,只许经营“欧罗巴”唯一品牌,如有违反,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初始,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但是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最后一笔货后,就未再进货。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尧国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44269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归还被告支付的专卖加盟保证金1万元,被告除经销原告特许的“欧罗巴”品牌外,销售其他品牌的商品是得到原告同意,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且在原告提供证据中,有原告将“欧罗巴”鞋子发往黎川其他店铺销售的凭据,故其自身违反合同。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完成一定的销售任务,原告方应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形式以货冲款。第一年,被告完成销售276141元,故因按照合同给予奖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经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原告将“欧罗巴”品牌系列产品特许专卖加盟代理权授予被告尧国平在黎川县城范围内经营,并约定了专卖代理方式、责任、产品价格、运输及结算方式,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欧罗巴”形象及货柜支持,在合同期内,被告不能经营其他品牌同类商品,如有违反,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如第一年完成20万的销售任务,超额部分5万元以内按3%给予奖励。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欧罗巴”发货清单1份,证明2013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69元。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货柜上出售其他品牌的同类商品。被告经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原告提供的货柜上销售其他同类商品征得原告同意。5、被告向原告进货清单(汇总)1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销售原告“欧罗巴”品牌商品总金额为253045元,退货金额88478元,实际销售金额164567元。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进货单不全面,被告在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购进第一笔进货金额65457元,原告没有提供,该次进货金额应作为被告在该年度的销售额。另外进货清单中2012年3月减靴差价4000元不是退货金额,而是奖励金额,不应扣除,双方第一年度的销售总金额为234024元,因此,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予1020.7元的奖励。6、证人黄某书面证明1份,证明福建省光泽县黄某从2011年5月开始在黎川县和光泽县销售“欧罗巴”鞋子,但是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尧国平签订《经销合同》后,原告就未再向黄某在黎川“乐记”店铺发货。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黄某同原告有商业往来,存在利益冲突,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7、“欧罗巴”鞋业货品汇总表3份,证明2011年10月1日,4日,9日原告在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初期,因工作人员失误,将发往福建省光泽县黄某的货错发至黄某在黎川的“乐记”店铺。事情发生后,原、被告进行过协商,原告也及时采取了措施变更了发货地址,故原、被告的《经销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此证据证明原告先构成违约。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清单,证明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其销售“欧罗巴”品牌商品276141元,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20万元,故原告应对被告进行奖励。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进货清单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一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年度被告退货金额为88478元,未提供退货清单,故应在其计算的销售总额内应扣除退货金额88478元。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的时间是从2011年10月1开始,所以被告在2011年9月28日的进货金额65457元不能计算在合同期内。因此,被告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销售金额为164567元,并未完成20万元的销售任务。2、证人栾某证言1份,证明2011年10月、11月份在黎川“乐记”店看到有“欧罗巴”鞋子出售,被告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派人到黎川处理此事,原告存在违约。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系被告的员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任何其他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未提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虽然被告辩称该2张照片上显示的被告货柜上销售其他品牌的鞋子是得到原告同意,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全,遗漏了2011年9月28日的进货清单以及黎川进货清单上显示2012年3月份减鞋差价4000元不是退货金额,不应扣减。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对黎川进货清单进货金额无异议且原告也自认该4000元属奖励款,故本院对证据5认定为双方的销售金额234024元,退货金额为84478元。对于证据6,虽然被告质证认为证明人黄某同原告有利益关系,对其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证人黄某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黄某的证言不真实。故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被告未提供退货清单,故该证据证明的被告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度销售额计算有误。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证据5所要证明的事实一致,2个证据结合起来才能确认被告的销售额,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虽然原告以证人栾某系被告的员工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黎川“乐记”在2011年10月份存在销售“欧罗巴”鞋子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原告将“欧罗巴”品牌系列产品,特许专卖加盟代理权授予被告尧国平在黎川县城范围内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专卖代理方式、责任、产品价格、运输及结算方式,并在合同中补充条款中特别约定,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欧罗巴”形象及货柜支持,被告在合同期内,只允许经营“欧罗巴”唯一品牌,如有违反,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还约定了被告第一年完成20万元的销售任务,超额部分5万元内按照3%奖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专卖加盟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但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从原告处进了最后一笔货后,就未再进货,而是出售其他品牌的同类商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69元。另查明,原告在同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前,黄某代理了欧罗巴在光泽县及黎川县的销售。原告同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当天,原告终止了同黄某在黎川的经销关系。由于未及时变更发货地址,原告于2011年10月4日、9日分两次向黎川县黄某“乐记”店铺发了2单“欧罗巴”鞋子。此后原告及时变更了发货地址,原、被告双方也继续履行《经销合同》。被告在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销售金额为234024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郭美荣依约向被告尧国平提供了货物,被告尧国平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尧国平尚欠原告货款44269元。但被告尧国平在合同履行期内未结清货款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426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尧国平提出原告郭美荣在已与被告尧国平签订专卖“欧罗巴”鞋子经销合同后,还将该类商品出售给黎川的黄某,有违约行为,故要求原告郭美荣应退还保证金1万元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10月1日签订专卖“欧罗巴”经销合同后,原告即终止了其在黎川县城范围内其他客户的经销业务,因工作人员失误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和10月9日两次向原经销商黄某发了2次货,是违约行为,但此次违约行为发生在签订合同后的初始几天,工作人员失误在所难免,且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及时进行了纠正,在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前未再发生同类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处理,故双方经销合同才得以继续,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出在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后的第一年度,被告完成了原告的销售任务,应获得约定奖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结合交易习惯及合同订立后被告进货清单情况看,被告2011年9月28日发生的第一笔进货金额65457元应计算至第一年度销售金额内,对被告尧国平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原、被告在第一年度的销售金额为234024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郭美荣应给予被告尧国平完成销售任务20万部分按3%进行奖励,即1020.7元(34024×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尧国平尚欠原告郭美荣货款44269元,扣除应返还的1020.7元,尚欠43248.3元,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2014年2月19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届满期间被告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元,保全费463元,合计916.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尧国平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爱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