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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杰与张立基、张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张xx,张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秘密等级发文号淮法()字号份数主送单位抄送单位主办单位和拟稿人王雷明2004年5月15日会办单位月日核稿月日签发3月11日校对月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180号原告杨x。委托代理人王玉高、苏红。被告张xx。被告张桂英。原告杨x与被告张xx、张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委托代理人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被告张xx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张桂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63000元,合计31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xx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63000元(2012年8月27日和2012年8月30日两笔合计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以后顺延计算。放弃2012年12月15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主张。)。被告张桂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张桂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xx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2012年8月27日和2012年8月30日两笔借款,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以及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该两笔借款还约定,如果逾期还款按3%承担违约金。2012年12月5日的5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张xx及担保人张桂英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8月27日、8月30日、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6.00%。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所立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经查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的计算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2012年12月15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张桂英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条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条据中就担保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桂英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还款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xx、张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对2012年8月27日和2012年8月30日两笔合计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张桂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杨x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张桂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元,由被告张xx、张桂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