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徐兆录与周懿、夏正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录,周懿,夏正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徐兆录,男,汉族。被告:周懿,男,汉族。被告:夏正强,男,汉族。原告徐兆录与被告周懿、夏正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录,被告周懿、夏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自愿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施工地在奇台,租赁期为4个月,在租赁期间,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不能按时正常工作。2013年8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50000元,并且有被告周懿、夏正强出示的欠条为据,原告多次追索欠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推再推,不予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5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息7.5‰计算8个月),合计53600元。被告周懿、夏正强辩称:认可欠租赁费。两被告只是中介人,主要是两被告未能要回钱,所以没能按时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机械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周懿、夏正强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条一张。证实二被告欠机械租赁费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经质证,被告周懿、夏正强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懿、夏正强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徐兆强与被告周懿、夏正强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施工。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租赁机械施工后,两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挖掘机租赁费50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3年9月18日付清。后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兆录与被告周懿、夏正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其合同义务后,两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租赁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予以支持,为2000元(50000元×6%×8个月÷12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懿、夏正强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二、被告周懿、夏正强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52000元,被告周懿、夏正强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77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周懿、夏正强负担750元(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邵立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乌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