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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刑执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小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刑执字第780号罪犯王小欢,又名胡大海,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钓台镇杨老虎寨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3日以(2006)咸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执行自2005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该犯及其同案犯孔力飞、董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陕刑2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罪犯王小欢的原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6年11月10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延刑执字第2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小欢减去有期徒刑2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0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王小欢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小欢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能够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及时完成劳动任务。作为一名电焊工,该犯能保质保量完成井下设备焊接任务,劳动责任心强,焊接技术高。特别是在抗洪救灾期间能加班加点,克服各种困难按时完成了抢险救灾设备的焊接任务,表现突出。该犯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1月计分考核累计2331分。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331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小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欢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