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贞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贞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诚,男,1981年6月3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诚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诚在贞丰县城某路某笔记本电脑专卖店内,将被害人肖某兵摆放在柜面上的神州15.6寸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蓝色华为牌610手机一部盗走。当日17时,肖某兵在贞丰县城富民路鱼塘坎找到陈诚,将被盗的电脑和手机找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神州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00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26.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犯罪前科材料;被害人肖某兵的陈述;被告人陈诚的供述和辩解;尿液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转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