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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兴晟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郑新建材有限公司,恒兴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郑新祝,周忠梅,叶德银,张秀美,郑马平,林云芳,林兆握,陈立桃,林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263号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号新富港中心**层。负责人闫钧。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仕东,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祝。被告上海兴晟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德银。被告上海郑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马平。被告恒兴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传元。被告郑新祝。被告周忠梅。被告叶德银。被告张秀美。被告郑马平。被告林云芳。被告林兆握。被告陈立桃。被告林强。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原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华东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储公司)、上海兴晟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公司)、上海郑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新公司)、恒兴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盛公司)、郑新祝、周忠梅、叶德银、张秀美、郑马平、林云芳、林兆握、陈立桃、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凌、周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储公司、兴晟公司、郑新公司、恒兴盛公司、郑新祝、周忠梅、叶德银、张秀美、郑马平、林云芳、林兆握、陈立桃、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诉称:原告与友储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为友储公司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8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担保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6日;该合同第6.2条约定友储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全部款项的清偿义务,应按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友储公司承担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为确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的追偿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友储公司、兴晟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友储公司、兴晟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为小组成员对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郑新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郑新公司为友储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应按应付款项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恒兴盛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恒兴盛公司为友储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6,000,000元,若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应按应付款项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郑新祝、周忠梅、叶德银、张秀美、郑马平、林云芳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友储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与林云芳、林兆握、陈立桃、林强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友储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友储公司向上海银行提供借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0,000元的保证。在该授信额度的基础上,被告友储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海银行向被告友储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0元。同年9月26日,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友储公司向光大银行提供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60,000,000元的保证。在该保证额度的基础上被告友储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友储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7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友储公司于2012年7月4日、9月20日分别与光大银行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光大银行向被告友储公司总计提供7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上述合同签署后,因友储公司向上海银行及光大银行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后逾期未还,原告在其担保范围内为友储公司代偿了到期债务总计68,051,961.01元。被告友储公司虽经催告却仅以少量自有资金和部分抵押资产处置所得款项偿还原告债务12,060,000元,尚余债务55,991,961.01元仍未清偿,反担保人均未有任何偿付行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友储公司偿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款项55,991,961.01元;2、被告友储公司向原告承担因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11,198,392.2元;3、被告友储公司向原告承担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919,859.74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的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161,812.63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970,288.64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的利息;4、被告兴晟公司、郑新公司、恒兴盛公司、郑新祝、周忠梅、叶德银、张秀美、郑马平、林云芳对上述1-3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对被告林云芳、林兆握、陈立桃、林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原告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68,761元)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分别于2103年1月17日至5月17日向原告总计归还了12,060,000元,其相应利息也应分别扣除已归还本金部分分段计算,故将上述第3项诉请变更为:2、友储公司向原告承担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2,590,972.95元,并偿还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991,961.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的利息。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共同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及抵押登记证明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及担保确认函》、《借款凭证》、《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两份、承兑汇票清单、承兑汇票开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垫付凭证;《贷款逾期通知书》、《代偿通知书》三份、《代偿确认函》一份、《代偿确认书》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偿还债务通知函、确认函、网上电子回单、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及EMS单据;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协议。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对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核对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友储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友储公司向上海银行及光大银行的债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友储公司的申请,原告授予友储公司80,0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担保授信期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6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在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或者最高额担保函)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友储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友储公司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友储公司应向乙方交纳基础担保费和特别担保费。合同第5.1.4条约定,友储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作为特别担保费,其产生之时即由原告所有。合同第5.2条约定,友储公司应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立即向原告清偿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合同第6.2条约定,友储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5.2条约定的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晟公司、友储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编号分别为2011-A010202-HDDBY-012-DBS-2、3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原告给予上述两公司在担保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两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为其中任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3、2011年9月21日,被告郑新祝、周忠梅、叶德银、张秀美、郑马平、林云芳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根据编号分别为2011-A010202-HDDBY-012-DBS-2、3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各担保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共同对友储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4、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郑新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友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在该合同中的权利,郑新公司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友储公司向原告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郑新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应按照应付款项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恒兴盛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根据被告友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在该合同中的权益,恒兴盛公司同意作为最高额反担保担保人,为友储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兴盛公司作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6,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所有债务人应偿还的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所有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担保人亦同意对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款、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费用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若恒兴盛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各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6、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兆握、陈立桃、林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友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在《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项下的权益,被告林兆握、陈立桃、林强以其所有位于上海市伟业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额为14,8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的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友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或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上述抵押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林云芳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友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在《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项下的权益,被告林云芳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林叶路XXX弄XXX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额为23,92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的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友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或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上述抵押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7、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约定,原告为友储公司向上海银行提供借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不超过20,000,000元的保证。同日,被告友储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上海银行向被告友储公司给予金额为20,000,000元的借款,原告确认担保。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友储公司向光大银行提供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60,000,000元的保证。同日,被告友储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光大银行给予友储公司最高额不超过7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而后被告友储公司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20日分别与光大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两份,并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友储公司提供总额为3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3年3月24日向友储公司提供了总额为39,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8、上海银行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出一份《代偿通知书》,称被告友储公司银行贷款逾期,请求原告对友储公司的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上海银行汇付15,970,288.64元(已扣除被告友储公司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4,00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光大银行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发出一份《代偿通知书》,称被告友储公司未能如期兑付银票,请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光大银行汇付23,919,859.74元(已扣除被告友储公司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4,88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光大银行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发送一份《代偿通知书》,称被告友储公司未能如期兑付银票,请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光大银行汇付28,161,812.63元(已扣除被告友储公司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3,12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9、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24日分别向被告友储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三份,要求被告友储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为友储公司向上海银行及光大银行代偿款项总计68,051,961.01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代偿款项为止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兴晟公司、郑新公司、恒兴盛公司、郑新祝、周忠梅、叶德银、张秀美、郑马平、林云芳、林兆握、陈立桃、林强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友储公司向上海银行及光大银行代偿款项总计68,051,961.01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代偿款项为止的利息等。10、被告友储公司经催告后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共计偿还原告债务12,060,000元,尚余债务本金55,991,961.01元,按照每次还款后本金余额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息,截至2013年5月17日共计利息为2,590,972.95元。11、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68,761元。12、2014年3月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企业名称由“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变更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友储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为友储公司对上海银行、光大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友储公司的追偿权,有权要求友储公司归还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友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关于友储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上海银行、光大银行支付款项之日起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友储公司按照承担担保授信额度20%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公司性质及友储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原告要求友储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兴晟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为友储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郑新祝、周忠梅、叶德银、张秀美、郑马平、林云芳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友储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郑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郑新公司为友储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恒兴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恒兴盛公司为友储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林兆握、陈立桃、林强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林云芳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自有房产为友储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友储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均包括友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另,鉴于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述各被告应向更名后的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反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55,991,961.01元;二、被告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2,590,972.95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55,991,961.01元×万分之五×天数);三、被告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99,196.10元;四、被告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68,761元;五、被告上海兴晟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郑新建材有限公司、恒兴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郑新祝、周忠梅、叶德银、张秀美、郑马平、林云芳对被告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林兆握、陈立桃、林强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伟业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林兆握、陈立桃、林强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林兆握、陈立桃、林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林云芳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林叶路XXX弄X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林云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林云芳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八、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752元,由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6,912.58元,由被告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兴晟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郑新建材有限公司、恒兴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郑新祝、周忠梅、叶德银、张秀美、郑马平、林云芳、林兆握、陈立桃、林强共同负担人民币360,839.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上海友储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兴晟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郑新建材有限公司、恒兴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郑新祝、周忠梅、叶德银、张秀美、郑马平、林云芳、林兆握、陈立桃、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郭明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