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旺苍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勇与被告彭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彭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旺苍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姜勇,男,生于1965年5月12日,汉族,旺苍县人。委托代理人:范蓉,女,生于1971年12月28日,汉族,旺苍县人,系原告姜勇之妻。委托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男,生于1989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世雪,男,生于1989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系被告彭伟之妻。委托代理人:吕有旭,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姜勇与被告彭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及委托代理人蒋斌、范蓉和被告彭伟及委托代理人吕有旭、王世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勇诉称:2013年3月,姜勇受雇于彭伟为其房屋安装水电。2013年3月12日,姜勇在安装下水管道时与彭伟共同站立的架板突然断裂,致姜勇从高处跌落地面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到旺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对其伤情,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现姜勇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彭伟赔偿残疾赔偿金121842.00元、医疗费28995.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789.92元、护理费2789.92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73737.54元。姜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2日、25日,10月31日的审判笔录、调解笔录,证明姜勇受伤的事实及彭伟的过错责任。2、薛秀华与步玉刚的证明。3、销售清单3张,证明彭伟提供安装材料。4、旺苍县中医院、白水卫生院住院病历,证明姜勇受伤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8张,合计28995.70元,最终以法院核定为准。6、姜勇的病情证明。证明姜勇所需花费100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于取钢板。7、姜勇的病情证明,证明需陪护一人的事实。8、广元市利州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姜勇为捌级伤残的事实。9、鉴定费票据1张,700.00元。10、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500.00元。11、旺苍县白水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姜勇的居住及工作情况。被告彭伟辩称:姜勇所述事实不实,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对价款、质量、设备、人工等有明确的约定,材料由彭伟提供,其他都按楼上10元/平方米,楼下8元/平方米计价,安全责任应由姜勇自己承担。故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即本案被告彭伟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姜勇的诉讼请求。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彭伟认为:姜勇诉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他费用要有证据。双方未签合同的原因是当时时间紧急,以后补签合同。该情况在(2013)旺苍民初字第1281号案件中有记载。被告彭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3)旺苍民初字第1281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步玉刚出具的证明、袁超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姜勇受伤的照片、彭伟与苏林签订的承揽合同、彭伟与王利蓉签订的承揽合同复印件6页。姜勇对彭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个特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袁超与本案被告彭伟有亲属关系,证明力小;袁超的证明没有签字时间,系伪造;现场照片不能反应客观情况;彭伟受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承揽合同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系事后补签。彭伟对姜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如下:1、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2、步玉刚对承揽和雇佣关系分不清楚,不能下定义,不能证明其观点,其已经在上次开庭时出庭作证;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彭伟的观点;4、原告彭伟的伤情不需要营养,不应赔偿营养费;5、旺苍县白水镇政府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城镇应是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单位;6、后续治疗费不应承担,交通费只是住、出院的费用,其请求的500.00元过高;7、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8、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姜勇和被告彭伟向法庭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姜勇提交的证据1、2、3、4、5、7、8、9、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10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将依据审判实践予以酌情认定。被告彭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彭伟对旺苍县白水镇场镇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经做室内墙面装修的案外人步玉刚介绍,原告姜勇为被告彭伟做水电安装,并口头约定:价格按照暗线12元/平方米,明线10元/平方米计算,以室内的使用面积核算平方;材料由被告彭伟提供;原告姜勇自带必须的安装作业工具。2013年3月12日,原告姜勇站在其搭设的架板上为一楼厕所安装下水管道时,邀请在屋内的被告彭伟上架板帮忙,被告彭伟爬上架板,架板随即断裂,致原告姜勇和被告彭伟跌落到地板上,造成原告姜勇受伤,随即被送到白水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旺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7天,支付治疗费20656.59元、材料费5568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术。出院医嘱:自动出院,继续治疗,卧床休息3月。2013年3月20日,原告姜勇又一次入住旺苍县白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5日出院,支付治疗费1851.77元。2013年4月6日,原告姜勇再次入住白水镇卫生院,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支付治疗费618.27元。后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07号鉴定书评定:姜勇右小腿外伤为八级伤残,原告姜勇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姜勇在白水镇卫生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9437.63元、门诊费301.00元、救护车费442.00元;2、原告姜勇所花费的住院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情况如下:旺苍县中医院医疗费用报销15458.50元,2013年4月6日入住白水卫生院医疗费报销351.20元。扣除已报销部分后,实际下余治疗费13627.93元;3、旺苍县中医院于2013年4月18日给原告姜勇出具证明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10000.00元;4、原告姜勇自1984年开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居所地为白水镇大兴居委会;5、被告彭伟为原告姜勇垫支治疗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基本特征: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承担风险,完成主要工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者在不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安排和指示,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主接受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基本特征: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时间完全受雇主安排,劳动成果的质量不与劳动报酬相联系。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姜勇按照自己的时间安排、使用自身携带的劳动工具,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水电安装,被告彭伟验收合格后向其支付报酬,其事实过程符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姜勇应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承担风险完成工作,因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无视架板的承载能力,指使彭伟上架板协助,造成其自身受伤,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彭伟在履行协助义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预判到爬上架板因重量的增加而相应的增加架板断裂的可能性,增加了原告的安全风险,致使原告姜勇受伤,应当对原告姜勇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依照治疗病历记载:原告姜勇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术。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姜勇提交的医院证明所证实的取内固定费用偏高,本院结合审判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姜勇取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为6000.00元。关于交通费费问题,结合原告治疗的医院所在地以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姜勇居住地系白水镇大兴社区居委会,因此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原告姜勇2013年3月12日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3627.93元、误工费2789.92元、护理费1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18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4890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伟向原告姜勇赔偿总损失148909.85元的20%即29781.97元,减去已预支的1000元,余额28781。97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8.00元,减半收取819.00元,原告姜勇负担655.00元,被告彭伟负担1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度疗书记员 杨彦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