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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邵新兵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新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新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50号。负责人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新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如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于2014年4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新兵,被上诉人电信如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邵新兵系电信如东公司劳动合同制职工,双方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邵新兵被聘为电信如东公司所属丰利支局营维员,目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1月30日电信如东公司丰利支局为完成县公司欠费清欠管控目标,向邵新兵借款2000元,并出具欠费预借款收据。约定还款方式为从县公司清理欠费竞赛奖等款项中给予还清。电信如东公司开具了与该借款金额相当的电信用户交费票据。2007年12月6日,丰利支局出台了“成欠话费及宽带使用费追收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为充分调动员工对欠费追缴的积极性,支局将对每笔追回欠费按20%实时进行奖励(12月20日前),之后按15%实时奖励(12月21日至12月30日内);对按时效追欠及时进账超过70%的,超出部分按30%进行实时奖励;对已成死账但通过员工努力追收进账的,按死账应收进帐金额50%进行实时奖励。2013年9月17日,邵新兵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电信如东公司支付成欠话费及宽带使用费追收奖励1580元及赔偿金7900元。支付因该案所需差旅费、邮电费及复印费。2013年9月23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3)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邵新兵于2013年9月28日签收。2013年10月10日邵新兵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电信如东公司支付成欠话费及宽带使用费追收奖励1580元及赔偿金7900元。2、支付邮电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审理中,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邵新兵表示放弃主张。根据电信如东公司提供的邵新兵2007年度工资表明细,电信如东公司应发邵新兵绩效工资19608.1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901.82元和代扣款50元,实发绩效工资17656.32元。2013年11月3日,原电信如东公司所属丰利支局的负责人吴一飞为消除因违规操作完成清欠目标任务的行为与职工产生的矛盾和不良影响,将向邵新兵的借款2000元及利息580元一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入邵新兵的工资卡,归还了该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邵新兵主张的要求电信如东公司支付成欠话费及宽带使用费追收奖励1580元及赔偿金7900元。根据“追收细则”,是在职工完成催收任务的前提下公司给予职工的奖励。根据邵新兵的举证及陈述,电信如东公司原丰利支局违规向其借款2000元,并利用该借款开具了与该款金额相当的欠费用户的票据,除此2000元之外,邵新兵没有举证向公司缴纳催收回笼资金的事实。邵新兵没有能完成催收任务,按规定不能享受催收奖励。且,邵新兵对1580元追收奖励计算的时间节点、“死账”的界定均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根据电信如东公司举证,在本案审理期间,电信如东公司已责令相关责任人归还了向邵新兵的借款。即便如此,电信如东公司举证证明已向邵新兵发放了当年的考核奖励。故邵新兵再主张该考核奖励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邵新兵主张的邮电费、复印费、交通费,审理中邵新兵已表示放弃主张,法院照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判决:驳回邵新兵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邵新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借款给公司是垫资用于欠费清理,还款方式约定是从公司欠费竞赛奖等款项中归还,根据2007年12月2日《成欠话费及宽带使用费实施细则》第2、3、4、5条,请求兑现话费奖励1580元。同时公司无故克扣工资,应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支付五倍赔偿金7900元。电信如东公司答辩称:1、2000元借款及利息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已归还给了邵新兵。2、邵新兵陈述其完成了相关的任务,但未能提供完成催收任务的相应证据,且其当年的绩效考核等已按规定发放,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二审中,邵新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其于2014年1月7日将2580元汇入电信如东公司丰利支局原负责人吴一飞的银行卡,证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2、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邵新兵与电信如东公司丰利电信支局现负责人李永江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电信如东公司内部网和中国电信企业门户网照片两张,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明电信如东公司绩效考核办法等文件没有在内部网对外公示。被上诉人电信如东公司质证认为:1、对汇款凭证真实性不持有异议,电信如东公司丰利支局已将借款2000元及利息580元归还邵新兵,邵新兵又将该款汇给吴一飞是他们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2、关于录音鉴定申请和调查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电信如东公司绩效考核办法是否对外公示的问题,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588号裁定书予以确认,故对邵新兵的鉴定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邵新兵主张的催收成欠话费、宽带使用费的奖励1580元及五倍赔偿金7900元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电信如东公司丰利支局制定出台的《成欠话费及宽带使用费实施细则》属于内部规章制度,是公司与邵新兵所订立劳动合同的重要补充内容,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邵新兵主张享受1580元催收奖励,应就其符合细则奖励规定的相应事实,包括完成催收任务的金额、时间以及是否已成死账等承担举证责任。邵新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催收任务,故按细则规定其不应享受相应的物质奖励。电信如东公司丰利支局向邵新兵借款2000元及相应利息问题,已由(2013)通中民终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邵新兵主张该借款视为其已完成催收任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邵新兵要求电信如东公司给付奖金1580元及支付赔偿金79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邵新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李 正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