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法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定敏与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定敏,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马定敏,女,1967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税远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杭燕,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66299634-5。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法定代表人冷一鸣,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副教导员。原告马定敏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定敏及其诉讼代理人洪杭燕,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定敏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从事炊事工作,月薪1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将原告辞退。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并支付加班工资1800元。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能答应。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定敏于2011年6月13日受聘到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事炊事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013年11月18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和加班工资180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本院已裁定驳回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达成了共识。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13日招用原告马定敏从事炊事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11年6月13日起成立。双方协商自2013年11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500(1000元/月×2.5个月)元。原被告双方就加班工资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定敏与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定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加班工资500元,合计3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马定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定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廖洪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