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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游绍权与龚向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绍权,龚向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游绍权,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龚向前,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游绍权诉被告龚向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明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绍权、被告龚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绍权诉称:2013年2月20日20时许,我在家举办60岁生日宴席,被告龚向前在我家饮酒后,与我的女婿XX因燃放烟花发生纠纷、抓扯,被旁人拖开后,龚向前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和匕首欲刺XX未果。继而,龚向前刺坏我家的桌子,并刺破前来为我祝寿乐队的气囊,我持板凳上前阻止,龚向前用刀刺伤我左上臂。受伤后,我被送至涪陵建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刀刺伤、失血性休克,经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其后,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24日,我所受之伤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护理30天,误工120天,营养补助30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7145.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800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向前辩称:我没有用刀刺原告。原告所受之伤,是原告持板凳打我时,我捉住板凳朝我身边拉,原告碰到刀上造成的。同时,我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0时许,原告游绍权在家举办60岁生日宴席,被告龚向前在游绍权家饮酒后,与游绍权的女婿XX因燃放烟花发生纠纷、抓扯,纠纷被旁人劝阻后,龚向前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和匕首欲刺XX未果。继而,龚向前刺坏游绍权家的桌子,并刺破前来为游绍权祝寿乐队的气囊,游绍权持板凳上前阻止时,被龚向前用刀刺伤左上臂。游绍权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涪陵建峰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上臂刀刺伤、失血性休克。游绍权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3年3月4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石膏托外固定1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拆线。游绍权共用去医疗费17145.5元。其后,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游绍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24日,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游绍权所受之伤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0天左右,误工期120天左右,营养补助30天左右。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游绍权遂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发票和处方、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本院(2013)涪法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持杀猪刀和匕首毁坏原告财物,原告上前阻止,被告进而刺伤原告左上臂,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持板凳阻止被告对其个人合法财产的侵犯,对自己的损伤后果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医疗费17145.5元、误工费6000元(原告的主张低于赔偿标准,以原告主张金额为准)、护理费1500元(原告的主张低于赔偿标准,以原告主张金额为准)、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46元(以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正式发票为准)、鉴定费600元。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刺伤原告,是原告自己碰到刀上受的伤,但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自己已接受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游绍权医疗费17145.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4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851.5元。二、驳回原告游绍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龚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苏明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在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