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越妙与龙海市角美镇石美村第十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张越妙,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曾伟国,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石美村第十七村民小组,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石美村。负责人张仁智、张志杰,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卢福东,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越妙与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石美村第十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石美村第十七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坤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越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国与被告石美村第十七小组的负责人张仁智、张志杰及委托代理人卢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越妙诉称:原告自出生起至今户籍一直落户在被告处,系石美村第十七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钟林安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钟可昕。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第十七村民小组。2010年4月1日,被告按每人300元的标准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2013年4月17日,被告再次按每人250元的标准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上述两次发放款项时,被告均拒绝向原告分配。原告认为,原告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具有该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被告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款进行分配时未分配给原告,已经侵犯到原告的成员资格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50元。被告石美村第十七小组辩称:1、原告结婚后,与其丈夫、女儿在角美镇居住、生活,并没有实际居住、生活在村民小组所在的农村土地,也没有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被告的土地,不以承包经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虽然户口在本村民小组,但其不实际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2013年4月11日,被告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现今一户有儿子寄户不可享受本小组分田及一切待遇”。该村规民约对所有村民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约定俗成,效力依法应得到确认。3、2010年4月10日,被告按每人300元的标准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原告至今未能引用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6年2月8日出生后,户口就落在龙海市角美镇石美村西门社。原告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出龙海市角美镇石美村西门社。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3年4月17日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300元及250元,共计550元。被告以原告系已出嫁人员,属于寄户人员,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为由,未发放上述款项给原告。被告发放的款项系田地承包款收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是否能取得被告发放的款项,要以其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从户籍情况看,原告自出生起即落户并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处,已原始取得了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本案中,原告虽然已经登记结婚,但户籍未迁出,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不能因原告已结婚而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关于村小组开会决定“现今一户有儿子,女儿寄户不可享受本小组村民分田及一切待遇”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制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之规定,所决定的有关征收分配方案中取消外嫁女的分配权益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平等对待每位小组成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发放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300元时,未发放给原告,原告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未在两年内提起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在这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任何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关于2010年4月1日发放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市石美村第十七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越妙250元。二、驳回原告张越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越妙负担13元,被告龙海市石美村第十七村民小组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坤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黄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