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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山市欢乐谷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山市欢乐谷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罗辉,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欢乐谷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颜金梅,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建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中山市欢乐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谷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罗辉,被告欢乐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相关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并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管理及参与诉讼。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菠萝菠萝蜜》、《倾城》、《我》、《爱死了昨天》、《寻找李慧珍》、《你叫什么名字》、《和寂寞说分手》、《听雪》、《画心》、《光芒》、《如果爱下去》、《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等爱的玫瑰》、《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桂林美》、《康定情缘》、《吉祥如意》、《相约北京》、《月亮之上》、《自由飞翔》、《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那片海》、《哪一站》、《朋友难当》、《天下无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公开放映、复制上述音乐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中山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共计60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被告侵犯了其享有权利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及放映权。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音集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2.合法出版物光盘及光盘复制品、专辑封面;3.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4.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80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碟;5.音集协与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欢乐谷公司辩称:一、我方侵权性质不严重,原告要求我方赔礼道歉不合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三、原告将同一案件分开两个案件起诉,在后起诉的案件中主张的律师费属于扩大的费用;四、我方不存在复制行为,所有歌曲都是我方购买的点播系统自带的。就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欢乐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最炫民族风》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唱片公司)制作的音乐电视专辑,该专辑收录了内地音乐组合凤凰传奇的《最炫民族风》、《全是爱》、《天蓝蓝》、《中国我爱你》、《自由飞翔》、《吉祥如意》、《等爱的玫瑰》、《康定情缘》、《桂林美》、《月亮之上》、《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我和草原有个约定》等在内的共计13部音乐电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集协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童文化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音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音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传媒公司)等多家音乐公司制作的音乐电视,其中DVD2收录了麒麟童文化公司制作的,韩红演唱的《那片海》等音乐电视;DVD5及DVD6收录了华谊音乐公司制作的,李慧珍、尚雯婕、谢娜、羽•泉、张靓颖等人演唱的《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寻找李慧珍》、《倾城》、《我》、《菠萝菠萝蜜》、《哪一站》、《朋友难当》、《天下无贼》、《光芒》、《画心》、《如果爱下去》、《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等音乐电视;DVD8收录了海蝶音乐公司制作的,阿杜演唱的《坚持到底》、《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天黑》、《一天天一点点》等多部音乐电视;DVD15收录了星光传媒公司制作的,爱戴演唱的《和寂寞说分手》、《听雪》等多部音乐电视。上述两张专辑均标示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其中,《最炫民族风》的外包装上载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孔雀廊唱片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的外包装上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内页DVD2、DVD5及DVD6、DVD8、DVD15各自标明所载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分别为麒麟童文化公司、华谊音乐公司、海蝶音乐公司、星光传媒公司。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2008年7月28日,音集协与孔雀廊唱片公司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孔雀廊唱片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孔雀廊唱片公司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孔雀廊唱片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孔雀廊唱片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9月5日、2009年6月29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又分别与华谊音乐公司、麒麟童文化公司、星光传媒公司、海蝶音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该四家公司分别将其依法拥有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与上述孔雀廊唱片公司的授权合同基本相同。2013年4月9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平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报称,广东省中山市的部分卡拉OK在经营中擅自营业性使用了属于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故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5月6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801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3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关世捷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晨晨的现场监督下,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的店名为“欢乐谷KTV”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到该场所二楼的208房间进行消费。首先,公证人员对音集协提供的用于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内的硬盘内存情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胡爱平在该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涉案30首歌曲在内的共计60首歌曲。录像完毕后,公证处将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于公证处,另两份由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消费结束后,胡爱平向欢乐谷公司索取了一张面额为2000元的收据和一张名片。经比对,2013年4月13日在欢乐谷公司现场摄录的涉案30部音乐电视在播放时有显示出孔雀廊唱片公司、麒麟童文化公司、华谊音乐公司、海蝶音乐公司或星光传媒公司的标志,除《哪一站》外,其余29部音乐电视的表演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均相同。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音集协)因与欢乐谷公司发生诉讼纠纷,委托乙方【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XX、罗辉律师担任甲方的代理人,有义务参加上述被告的不特定数量的案件的诉讼、调解、执行、申诉、申请支付令、取证、调查和甲方随时与案件有关联的要求及请求;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000元,其他费用甲方不再支付,在本案判决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000元;乙方在上述案件的代理义务的时效性和约定的代理费的实质内涵为包括每起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及申诉等全部诉讼阶段。另查:就公证取证的另外30首歌曲,音集协已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案号为(2013)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83号】。在该案中,音集协主张的维权费用不仅包括律师费,还包括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用、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其他费用,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除签订时间、律师费数额(为20000元)与本案中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并未全部支持音集协主张的维权费用,而是根据情况对其在该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综合进行了酌定。又查:欢乐谷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8日,注册资金是50万元,经营范围是卡拉OK歌舞、开展文化交流活动、商品流通信息咨询、投资办实业。对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状况,欢乐谷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反映,其大概有十几个包房,规模不大,而且地处经济较不发达区域,经营状况一般。对于其向第三方购买点歌系统的主张,欢乐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最炫民族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等两张专辑的包装上均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其中,《最炫民族风》的包装上明确标示为孔雀廊唱片公司出品,并载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孔雀廊唱片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由此可以认定孔雀廊唱片公司对上述专辑内的音乐电视享有著作权。《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专辑的包装上明确标示:“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而该出版物内页上列明了17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著作权人的名称,本案中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韩红、李慧珍、尚雯婕、谢娜、羽•泉、张靓颖、阿杜、爱戴等歌手演唱的多部音乐电视均收录在各张光盘中,并分别标明了著作权人分别为麒麟童文化公司、华谊音乐公司、海蝶音乐公司和星光传媒公司。在欢乐谷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结合音集协与孔雀廊唱片公司、麒麟童文化公司、华谊音乐公司、海蝶音乐公司及星光传媒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本院认为,音集协已经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的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音集协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音集协依法委托公证部门对欢乐谷公司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公证取证的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欢乐谷公司的合法权益,欢乐谷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801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欢乐谷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的点播服务。由于在欢乐谷公司播放的音乐电视《哪一站》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画面不相同,故对音集协就《哪一站》所提的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除《哪一站》外,欢乐谷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其他29部涉案音乐电视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相同。因音集协明确其主张的系作品的复制权及放映权,则应首先解决的问题是界定该29部音乐电视是否构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独创性是作品的原创性,是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使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因此,判断音乐电视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关键在于音乐电视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一般而言,电影作品(含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拍摄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等。就本案而言,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上述29部音乐电视中,《菠萝菠萝蜜》、《倾城》、《我》、《爱死了昨天》、《寻找李慧珍》、《你叫什么名字》、《听雪》、《如果爱下去》、《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吉祥如意》、《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那片海》、《朋友难当》等15部音乐电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音乐电视的画面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因此上述音乐电视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该规定,孔雀廊唱片公司、麒麟童文化公司、华谊音乐公司、海蝶音乐公司、星光传媒公司作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拥有有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根据授权,依法取得上述音乐电视的复制权、放映权的授权。欢乐谷公司用于点播歌曲的电脑中复制有上述15部作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点播系统来源于第三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将欢乐谷公司视为将歌曲复制进点播系统的侵权行为人,也即本院认定欢乐谷公司侵犯了音集协对上述15部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欢乐谷公司未经音集协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放映上述15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侵犯了音集协对其所享有的放映权。由于欢乐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音集协请求法院判令欢乐谷公司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欢乐谷公司侵犯的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二者均属于著作财产权,而赔礼道歉则主要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侵权行为,故音集协要求欢乐谷公司在中山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另外14首音乐电视,在拍摄歌手演唱过程中,只是采取了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场景移换等摄制方式的变化。综合而言,音乐电视的背景画面较为简单,有的是对歌星演唱的再现或者是简单的人物画面(其他演员的简单的配合表演),有的音乐电视画面为歌友会、演唱会等活动的镜头汇集(如阿杜演唱的《死心彻底》),有的音乐电视画面是由电视剧或电影的镜头剪辑而成(如张靓颖演唱的《画心》的音乐电视画面全部取自于电影《画皮》),有的没有或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缺乏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从拍摄目的来看,上述音乐电视中,起主要作用的是音乐旋律和歌词,观众欣赏的主要不是由画面构成的视觉作品,画面只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尽管上述音乐电视的拍摄者也要付出一定与个性和智力劳动创造有关的劳动,但其创造性程度很低,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综上,上述14部音乐电视属于录像制品,音集协以欢乐谷公司侵害了其作品复制权及放映权为由,对上述音乐电视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音集协对上述14部音乐电视所提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欢乐谷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欢乐谷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欢乐谷公司应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7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欢乐谷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的《菠萝菠萝蜜》、《倾城》、《我》、《爱死了昨天》、《寻找李慧珍》、《你叫什么名字》、《听雪》、《如果爱下去》、《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吉祥如意》、《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那片海》、《朋友难当》等1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中山市欢乐谷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7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山市欢乐谷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