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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唐海山诉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山,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唐海山,男,住通辽市。被告万林,男,住科右中旗。原告唐海山诉被告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林于2011年6月17日为耙耕地而向我借用现金人民币1350.00元,约定当年10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我多次催要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50.00元及超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万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林于2011年6月17日为耙耕地向原告唐海山借用现金13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万林作为欠款人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欠款被告未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唐海山与被告万林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万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只是约定了偿还期限,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根据民法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海山借款1350.00元并从2011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翔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