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全兴与堵建敏、顾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全兴,顾林华,堵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0061号原告沈全兴。被告顾林华。被告堵建敏。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了原告沈全兴诉被告顾林华、堵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顾林华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全兴、被告堵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全兴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顾林华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堵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现被告顾林华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林华、堵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顾林华未作答辩。被告堵某辩称,其与顾林华是朋友,并不认识原告沈全兴,顾林华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别人借款而要其担保,其则于2011年11月14日为顾林华的借款作了担保。原告起诉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顾林华向沈全兴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顾林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沈全兴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到期全部还清。借款人顾林华”,双方还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堵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沈全兴曾于2013年5月31日就与被告顾林华、堵某的该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款凭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沈全兴陈述,其与两被告签订现金借款凭条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顾林华交付了20万元现金,并口头约定利息按3个月1万元支付,原、被告三人当时均在场。关于利息部分,现仅要求被告顾林华支付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明确仅要求被告堵某对借款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堵某对原告陈述的借条形成过程及交付20万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顾林华之间的口头利息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顾林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沈全兴提供了被告顾林华向其出具的现金借款凭条,结合被告堵某有关曾看到沈全兴向被告顾林华交付现金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沈全兴已实际出借20万元,原告沈全兴与被告顾林华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顾林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堵某已于2011年11月14日为被告顾林华向原告沈全兴借款20万元担保,该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堵某对顾林华的20万元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凭条中,对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约定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到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顾林华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4日届满,沈全兴已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堵某归还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现沈全兴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再次起诉保证人堵某,亦未超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堵某认为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顾林华支付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林华归还原告沈全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即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3日止)。二、被告堵建敏对被告顾林华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顾林华、周金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何亚平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郁伟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忠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