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宋某某,男。被告:张某,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升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8月,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经人调解后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该赔偿金,故要求被告张某立即给付原告赔偿金7000元。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表示欠款属实,但已于2014年将该赔偿金给付原告妻子,不同意再次赔偿。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三初字第015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被告张某与妻子黄秀金发生争吵,并将其妻子黄秀金同事即原告宋某某打伤,经原告打工所在单位负责人张云飞调解约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当时未给付。被告于2013年9月经本院调解与其妻子黄秀金协议离婚,并约定该赔偿金由被告张某给付。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前妻黄秀金于2014年11月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同意给付原告赔偿金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交付原告妻子黄秀金(被告前妻),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赔偿金7000元。如果被告张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升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