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虹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梅其风与张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其风,张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075号原告梅其风,男,1950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良、徐睿(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伟,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梅其风与被告张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其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其风诉称,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泰兴镇桃园小区68号二间二层房屋(泰房权证泰兴字第Q0339**,面积172.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1368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入住了上述房屋并在被告的配合下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然而,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未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张君伟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泰兴镇桃园小区68号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172.6平米两间两层住房以136800元出售给原告,见证人为顾某、李某。2、泰兴镇桃园小区68号172.6平米房产证,证明签订合同当日张君伟即将房产证交予原告。桃园小区71-2号季金年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桃园小区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3、住房转让协议见证人顾某、李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并交付了房款和产权证。被告张君伟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标的物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梅其风办理泰兴镇桃园小区6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相关费用由原告梅其风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君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程 铭见习代理审判员严超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鸿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