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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楼红双与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红双,徐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楼红双。委托代理人方婵。被告徐新华。原告楼红双为与被告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贤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红双的委托代理人方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徐新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3万元,尚欠2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楼红双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徐新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8月3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2年5月归还了3万元借款,尚欠2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楼红双与被告徐新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新华向原告楼红双借款5万元已归还3万元,尚欠2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新华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新华归还原告楼红双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