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锐滔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张锐滔,梁作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马征远。委托代理人:万小兵,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锐滔,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淑莹,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作荣,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锐滔、原审被告梁作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锐滔105047.59元;二、驳回张锐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张锐滔负担63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93元。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锐滔100047.59元;二、两审案件受理费由张锐滔负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为12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以张锐滔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0天,而不是120天。从法理角度讲,残疾赔偿金是因残疾导致可预期收入的减少,如计算定残之日后的误工费则与残疾赔偿金重复,所以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被上诉人张锐滔二审答辩意见:不同意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针对张锐滔的伤情,根据其胫腓骨骨折所需的治愈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与张锐滔的伤情一致,故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梁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锐滔一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张锐滔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右下肢多处皮肤破损。另显示张锐滔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6月20日入院至2013年8月2日出院,住院43日。出院医嘱休假2个月,定期到医院换药,定期复查X光片,待骨折愈合后予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2.张锐滔出院后又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13日到番禺区中医院门诊的病历三份;3.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锐滔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需要后期医疗费约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张锐滔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右下肢多处皮肤破损,其实际住院43日,且出院医嘱建议其休假2个月,定期换药,定期复查X光片,待骨折愈合后予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后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锐滔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张锐滔的伤情,结合医嘱以及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认定张锐滔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为70日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筱锴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文麦蔼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