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经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秦皇岛顺航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忠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顺航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忠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经初字第1762号原告秦皇岛顺航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张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鹏,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凯,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杨忠广,男,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原告秦皇岛顺航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忠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顺航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鹏到庭,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秦皇岛顺航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忠广签订了一份室外电梯租赁合同,原告将室外电梯等设备租给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使用。合同约定:每台月租金15000元,后经结算,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38595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红海湾项目部是由江苏九鼎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工程人员招聘、项目结算等由江苏公司负责。2、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3、建议追加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补充:第二被告不是我公司职员,我公司未给其授权。杨忠广是江苏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杨忠广辩称,2012年3月25日我与秦皇岛顺航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外电梯租赁合同和租赁天数确认单为职务行为,应由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红海湾居住小区工程由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施工,我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对外签订合同。2012年3月25日我与秦皇岛顺航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外电梯租赁合同,完全是红海湾居住小区工程需要。现秦皇岛顺航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欠付租赁费385950元,应当由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但我仅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红海湾居住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秦皇岛顺航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盖章的隐患整改指令书一份。证明兴城红海湾项目部系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设的部门,负责人是杨忠广。证据2、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盖章的责任状一份,证明杨忠广系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人员。证据3、杨忠广与原告签订的室外电梯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存在及租金和租金给付情况。证据4、被告杨忠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系第一被告委托的红海湾工地项目负责人。证据5、建筑器材租赁费用结算表一张。证明电梯租赁的数量及时间和费用。证据6、电梯启用单两张,证明电梯启用时间。证据7、葫芦岛天顺公司与秦皇岛顺航器材租赁公司签订的室外电梯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项证明该项目前施工单位为第一被告,项目经理为杨忠广,证明租赁截止时间。证据8、建筑器材租赁费用结算表。证明被告欠我公司租赁费用385950元。本院从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及中标通知书三份,证明兴城市红海湾项目工程3#、5#、6#楼是由第一被告中标并承建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杨忠广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是其他公司单位人员。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杨忠广个人签字,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杨忠广是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证人出现,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与我公���无关,我公司未租赁此物。对证据6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杨忠广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未租赁和使用租赁物。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是他们双方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该合同中的约定无权对第三方产生效力。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杨忠广与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关系,故结算确认单上签字不代表建安公司,且该结算单具体确认时间不清楚。对法院调取的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工程实际由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给了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天顺公司使用建安公司资质,以免税款外流,这是地方土政策要求。2、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我方提供的证据1是一致的,说明此项工程实际是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1年4月9日红海湾第一组团第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原件),证明红海湾项目由江苏公司负责。证据2、合作经营协议书(原件),部分项目转包给第三方,证明红海湾项目是由江苏九鼎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负责人是庄严。证据3、江苏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庄严对江苏九鼎公司的承诺书(原件)。证明该项目是天津分公司代表江苏公司承建的。证据4、2011年5月3日江苏公司承建红海湾工程对天顺房产公司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据5、葫芦岛天顺公司与江苏公司对工程进度约定(复印件)。证据6、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7、江苏九鼎公司的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据8、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兴城市红海湾项目工程3#、5#、6#楼工程是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的,防水部分分包给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不是我公司实际承建和施工的,我公司不承担租赁费,应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根据我方调查,葫芦岛天顺公司发包后,中标的是第一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8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5日,原告秦皇岛顺航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与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红海湾3#、5#、6#楼项目部(甲方)(简称项目部)签订室外电梯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甲���双方协商,在双方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就甲方租用乙方室外电梯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红海湾居住小区,2、工程地点:辽宁省兴城市沿海路钓鱼台南侧,3、结构类型:剪力墙。第二条:室外电梯租赁价格(人民币),设备名称:Sc2002/200,3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26000元/台×3台=78000元,月租金15000元/台×3台=45000元。第三条:双方互保条款,一、甲方职责和权限,1、电梯安装拆卸前负责勘察施工现场,保证室外电梯进出场顺利。2、甲方负责按照乙方提供的基础图,做好基础施工,安装防雷地线和电梯以外的安全防护设备。3、为确保室外电梯安全使用,甲方准确提供施工的地下情况,按乙方要求负责处理。4、甲方有遵守��全操作规程,维护设备安全运转的责任,违章指挥,司机有权拒绝执行。强令执行而造成事故的,甲方负责赔偿事故损失。5、甲方有对司机生产作业的指挥权和作业班次的调整权,对刁难工地的电司机有权给予辞退。6、甲方应配合乙方在电梯的接高、锚固、拆除时搞好安全:1、接高时保证乙方划定在安全区域无人员、车辆、机械穿行;2、锚固拆除遵守1条款外,还应做到不应在电梯锚固点以上所有临近楼身楼层口,沿途安排人员作业。以防交叉作业赘物伤人,因此所造成的事故有甲方负全部责任。7、甲方负责乙方设备看护作业,如有丢失甲方负责赔偿。8、甲方负责电梯司机工资、住宿等事宜。二、乙方职责和权限1、提供电梯施工方案。提供电梯基础的预埋件并配合施工中的预埋。负责设备安装《含附件》拆除。2、电梯司机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发现不安全隐患有权责令停机,并及时通知甲方共同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运转,满足甲方使用。3、满足维修保养所需配件、工具及所有器材,维修保养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电梯维修保养不及时,造成事故,乙方自行负责。4、电梯司机要遵守甲方的作业时间,工作要坚守岗位,随叫随到,听从指挥。5、要遵守施工工地的劳动纪律,严禁吃、拿、卡、要,一经发现,乙方要严肃处理,对于不合格的电梯司机,乙方要保证及时按甲方的要求更换。满足甲方使用。6、电梯在运行中,不能无故停机,发生机械故障应及时维修,不能超过2小时否则扣除相应的台班费。第四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1、租赁费:(1)电梯自运行之日起开始收费,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上打租,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室外电梯的租赁费肆万伍仟整,一月一结,甲方每月月底之前缴纳下月租赁费,乙方不给开具发票,如租金不到位乙方有权停止电梯,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2)工程结束后,需付清所有的租赁费用,否则有权不拆电梯,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承担滞纳金(按本工程租赁总价3‰/天)。2、进出场费:电梯进现场安装完毕后需付清进场费总额的50%,出场费在电梯全部拆除后一次付清。第五条:争议,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红海湾3#、5#、6#楼项目部提供电梯,从2012年5月19日截止到2013年7月3日共发生租赁费491000元。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红海湾3#、5#、6#楼项目部在使用租赁设备过程中,造成损失14950元,两项合计505950元。被告给付原告120000元,尚欠385950元。红海湾3#、5#、6#楼项目部隶属于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设的3#、5#、6#楼项目部签订的电梯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丢失物品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原告提出对损坏设备赔偿,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红海湾3#、5#、6#楼项目部系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设部门,被告应对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红海湾3#、5#、6#楼项目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杨忠广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顺航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机器损失费共计38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89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旭审判员 李凤蕊审判员 李春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雁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