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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江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赤黑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赤黑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江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亚平,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黑某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赤黑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黑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认识恋爱,于同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2005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音讯杳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赤黑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的结婚证和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蒲江县大兴镇人民政府和该镇玉龙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布拖县拖觉镇日拍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初认识恋爱,于同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和。2005年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音讯杳无。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但被告以离家出走的方式来回避问题,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认定为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无法核实,故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处理。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赤黑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军代理审判员  谢拥政人民陪审员  李作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