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海阳市北国之春服饰有限公司与海阳市创实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海阳市北国之春服饰有限公司,海阳市创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再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阳市北国之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榆山街**号。法定代表人:韩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占臣,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阳市创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平顶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仁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阳市北国之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之春)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创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实实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国之春之委托代理人王君太、丛占臣、被上诉人创实实业之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1日,原告北国之春起诉至海阳市人民法院称:2009年7月21日、9月1日北国之春与被告创实实业签订了针织衫加工合同,北国之春按约定为创实实业加工并交付加工物,共计加工费254037.7元,创实实业支付161647元,尚欠北国之春92390.7元,几经催要创实实业拒付,为维护北国之春的合法权益,请求创实实业支付加工费92390.7元。创实实业辩称:欠加工费数额属实,北国之春违约未按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创实实业诉称:反诉被告北国之春给我方加工服装逾期交货,且质量不合格,比订单规定的尺寸胸围小2-3公分,按合同约定上“由于延误货期和质量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负担”,因北国之春的违约行为造成国外客户索赔,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50167.64美元,折合当时人民币342143.34元,我方反诉请求北国之春赔偿我方损失342143.34元。反诉被告北国之春辩称:一、双方之间是国内加工贸易,不应以大使馆证明作依据。二、大使馆证明的是海阳市维克托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托公司)的业务,而我方是与创实实业签订的加工合同。三、创实实业已验收我方加工的服装为合格产品,且已过了质量异议期限,不应再向我方提出质量问题。四、创实实业出口的服装是由三家不同单位加工而成,北国之春只加工了其中一部分,大使馆的证明无法证明是我方加工的。海阳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9年7月16日和8月11日维克托公司接到法国KIABK即欧洲可爱衣简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洲可爱衣公司)在青岛办事处的两款针织T恤衫订单后,将上述订单转让给创实实业,2009年7月21日、9月1日北国之春作为承揽方(乙方)与创实实业作为委托方(甲方)分别签订了加工合同,两合同格式相同,分别约定了针织T恤衫款式、数量、单价及交货期限,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原料及货物质量和相应的绣花印花,烫熨完好并按时交货至甲方指定海阳工厂。第四条约定:由于延误货期和质量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交货时付60%货款,余款发货后三个月内付给乙方,乙方开给甲方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北国之春进行了加工,并将加工的T恤衫交付给创实实业指定地点,其中有海阳市东前制衣有限公司和海阳市煜瑞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共计254037.7元,创实实业已付161647元,尚欠北国之春加工费92390.7元。创实实业对北国之春诉请的92390.7元加工费无异议,但反诉称北国之春加工的2009年9月1日合同中的CPBS10YBB3P款T恤衫逾期交货且有质量问题,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欧洲可爱衣公司与维克托公司之间的订单,证明国外客户与维克托公司之间有CPBS10YBB3P款T恤衫的合同关系。二、2009年9月1日北国之春与创实实业之间的加工合同,证明CPBS10YBB3P款T恤衫是北国之春给创实实业加工的服装之一。三、订单明细,证明CPBS10YBB3P款T恤衫的具体要求。四、海阳市东前制衣有限公司证明和海阳市煜瑞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收到北国之春交付的T恤衫系缝制、烫熨完好的成品服装,其只负责配套包装和清点数量。五、报关单一份,证明北国之春加工的T恤衫出口发至国外客户。六、国外客户索赔电子邮件两份,证明3877件CPBS10YBB3P款T恤衫存在质量问题,胸围尺寸普遍小2-3cm,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发回的问题样衣。七、2011年7月28日和8月18日创实实业分别发给北国之春的赔偿损失通知及邮政快递详情单,证明因北国之春加工的T恤衫存在质量问题,创实实业曾两次向北国之春提出赔偿50167.64美元。八、2011年12月22日中国驻法国大使馆证明,编号:(2011)法领认字第0012050号,兹证明文书上法国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的签字均属实。所证明文书系帕斯卡尔德穆珂先生全权代表欧洲可爱衣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本公司曾于2009年8月11日向维克托公司订购一批6516件服装,货号为419716,另一批7784件服装,货号为419717。所提该批次订货,于2010年1月26日运抵法国,发现其中有3877件不符合规格,即发运的服装胸围比合同规定的小了2至3厘米,对供货不符规格事,欧洲可爱衣公司和维克托公司均已核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损失确认估价为50167.64美元。欧洲可爱衣公司声明:以货抵偿损失的协议已践约,本公司获得维克托公司所做的全额赔偿。北方省里尔市公证合伙人DamienDELATTRE先生认证帕斯卡尔德穆珂先生签字属实,公证人DamienDELATTRE先生于2011年12月15日在里尔市印证。九、维克托公司证明及342143.31元人民币的收款收据,证明将其与国外客户的部分订单转让给创实实业的过程,及维克托公司以货抵偿给国外客户的50167.64美元损失,2011年8月12日创实实业赔付维克托公司342143.31元人民币,维克托公司给创实实业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2010年3月1日美元汇率为6.62,50167.64美元折合人民币为342143.31元。海阳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北国之春、创实实业之间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北国之春应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创实实业应依约支付加工费。一、关于本诉部分。创实实业对北国之春诉请的92390.7元加工费无异议,法院对此加工费予以确认。二、关于反诉部分。北国之春给创实实业加工缝制、烫熨完好的T恤是事实,且明知所加工T恤用于出口。尽管创实实业出口的是三件套服装,但从国外客户发给创实实业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有质量问题的T恤款号与北国之春、创实实业之间加工合同约定的款号一致,该款T恤系北国之春加工,结合创实实业发给北国之春的两次索赔通知,可以认定北国之春加工的T恤有尺寸短的质量问题。北国之春辩称所加工T恤合格,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北国之春因质量问题给创实实业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北国之春给创实实业造成的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创实实业提供的证据证明北国之春加工的CPBS10YBB3P款T恤衫有质量问题,经国外客户索赔的以货抵偿款项,创实实业已赔付给维克托公司的事实,且提供的《证明》经法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法国大使馆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北国之春给创实实业造成损失数额,法院认定为50167.64美元(折合人民币342143.31元)。创实实业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1)海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一)创实实业欠北国之春加工费92390.7元;(二)北国之春赔偿创实实业损失342143.31元。以上一、二项兑除,北国之春欠创实实业249752.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1582元、保全费944元,均由创实实业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北国之春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北国之春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2月17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烟检民抗(2012)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烟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海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海阳市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北国之春本诉中诉称,要求创实实业偿付所欠加工费92390.70元。创实实业辩称,所欠北国之春加工费属实,因北国之春加工的T恤衫有3877件胸围尺寸小2-3厘米,外商客户提出索赔,已赔偿外商质量损失342143.31元,拒绝偿付北国之春主张请求。创实实业反诉称,因北国之春加工T恤衫有质量问题,创实实业在赔偿外商损失342143.31元后,兑除所欠北国之春92390.70元,北国之春应赔偿创实实业损失249752.61元。北国之春对创实实业的反诉辩称,北国之春将创实实业的定作物按合同要求完工后,交给创实实业指定的单位,受指定接货的单位收货后,创实实业未对定作物提出质量异议,表明我方的定作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创实实业提交的公证证明不能证明是我方的定作物,创实实业与北国之春之间是内贸行为,即便本批货外商确认质量存在问题,也是创实实业的责任,应由创实实业承担,北国之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海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本诉和反诉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北国之春所承揽创实实业的订单号419716和419717,款号同为CPBS10YBB3P款T恤衫童装,共计14300件。该款T恤衫分别由裤、毛衫、T恤衫三件为一套。北国之春只加工了每套中的T恤衫14300件。北国之春负责定作物主料,创实实业负责辅料(扣子、商标等)。北国之春于2009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6日分11次将定作的T恤衫交给创实实业指定的海阳市东前制衣有限公司处,收货公司人员在北国之春的出库单上分别签字,证明已收北国之春14300件T恤衫。此后,创实实业对北国之春所交定作物未作质量验收,即对另两种定作物(裤和毛衫)进行配套包装后,交给创实实业的定作人维克托公司,由维克托公司报关出口法国。反诉中,创实实业所提交的法国外商向维克托公司索赔证明中,记载的“3877件不符合规格(即发运的服装胸围比合同规定的小了2至3厘米)”,但证明中未明确是三件套中的哪件;创实实业提供的欧洲可爱衣公司发给维克托公司的两份电子邮件中有不合格产品的货号及服装类型为T恤衫。海阳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创实实业收北国之春定作物后,未对定作物验收,在外商发现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后,于2011年7月28日和8月18日已经分别发给了北国之春赔偿损失通知及邮政快递详情单,告知北国之春加工T恤衫存在质量问题及索赔损失问题,以此时间计算创实实业主张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尽管创实实业提供公证证明及附件中的两份订单与赔付证明内容所列的数量不符,但以上两批货物订单所加工的服装款式是一样的,均为三件套,总数14300套没变,且货号均是419717号,不影响对不合格产品数量的认定。创实实业提交的欧洲可爱衣公司发送给维克托公司的电子邮件以及经中国驻法国大使馆认证欧洲可爱衣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确定出现质量问题的定作物是北国之春所加工的T恤衫。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北国之春再审请求缺少证据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海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维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1)海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北国之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国内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北国之春只对创实实业负责,加工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无违约。北国之春与创实实业是合同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加工的过程中,创实实业对北国之春自备的原料纱线进行了验收,根据创实实业提供的样品织成成衣,创实实业验收合格后,北国之春才能大批量的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创实实业的技术员到北国之春处检查、督促,以把质量关。分批量织成衣后,创实实业随时检验验收,根据其指定分批量送至指定的工厂,这都是毛衫行业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决定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北国之春认为交齐货后,创实实业已付大部分款,说明创实实业对加工成果是确认或认可的。作为承揽方将加工的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必须在验收合格后,才接收货物,若不合格有拒绝接受的权利,并可采取修理、重做等措施。现创实实业全部接受了货物,并交付给转让的上家维克托公司,维克托公司验收合格后出口,说明承揽方已全面的、具体的、实际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欧洲可爱衣公司与维克托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维克托公司将买卖订单转让给创实实业,二者是定作方与承揽方的关系,创实实业应该向维克托公司负责。创实实业作为定作人,又将订单交付给北国之春加工,北国之春对创实实业负责,这完全是一种国内贸易关系。买卖关系索赔是欧洲可爱衣公司与维克托公司之间,与北国之春无关。倘若索赔成立,创实实业与维克托公司均有过错。一审认定维克托公司将订单转让给创实实业,那么转让加工物必须经定作人同意方可转让,由此索赔的主体应当是欧洲可爱衣公司与创实实业。维克托公司应当严把质量关,方可出口,现维克托公司对购买的产品不经验收即出口,由此发生索赔,应由维克托公司承担。在此也不排除存在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同款T恤衫的情形。(三)外观的质量问题,应是一目了然的,并不存在内在的、隐蔽的瑕疵。北国之春为创实实业加工的T恤衫是三件套中的一件,三件套集一处整形、熨烫、配套。在此工序中,创实实业的技术人员及配套工作人员应当发现尺寸短缺,维克托公司对配套的成品应当检验、验收合格后才能发货出口。这中间多少道工序和环节,没有发现北国之春加工的T恤衫尺寸短缺,收货后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10天)提出外观质量异议,而是在北国之春要款未果起诉后提出,一是过了质量异议的期间,二是过了一、二年的诉讼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北国之春加工的T恤衫,若短2至3厘米,即时可以检验出,法院对外观的瑕疵不能以两年最长期间支持创实实业的主张。(四)北国之春与创实实业的加工承揽合同,具有双重性,即加工关系和买卖关系并存。加工存在两种交易方式:一种是来料来样加工,一种是来样加工。本案是来样加工,主料线料由北国之春自备,按样加工,这就具有卖线料、卖衣服并收取加工费的双重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创实实业、维克托公司已接受加工物,该加工物的所有权即行转移。(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以合同法总则、分则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1、本案北国之春与创实实业存在争议的3877件T恤衫,每件10.50元人民币,共计39774元人民币,而维克托公司三件套(裤子、毛衫、T恤衫)每套出售给欧洲可爱衣公司为8.7美元(折合人民币59.334元),欧洲可爱衣公司对3877件T恤衫每件索赔10.92美元(折合人民币74.47元),裤子、毛衫未计。仅此一项就赔偿42336.84美元(折合人民币288720.19元),超出了3877件衣服总价的7倍之多,也超过合同总标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2、2009年11月上旬,创实实业与维克托公司分别收到了加工物,创实实业若索赔损失,应当在2010年11月前提出。而在北国之春提起诉讼后才提出反诉,说明创实实业不主动起诉,缺乏必要的条件,为赖账而缠讼。3、北国之春于2011年11月起诉,创实实业提出反诉,但在几次开庭质证过程中都没有举证大使馆认证的材料,以后于2012年7月搞到了法国公证员的公证并经大使馆认证,才正式提起诉讼,交诉讼费,已超过举证期限,诉讼时效也超过一年或两年的规定,且公证认证材料存在多处矛盾冲突,依法不能采信。(1)认证书证实了3877件衣服尺寸短缺,没有指明是毛衫短2-3厘米,还是T恤衫短2-3厘米。(2)在时间上,索赔电子邮件的通知时间是2010年3月,公证文件的附件证明却在2010年2月19日,双方已达成赔付意向,这说明赔付在前,赔偿通知在后,可以理解为有骗取公证员、使馆人员的嫌疑。(3)认证书第一段和公证证明的附件均载明货号为419716的服装为6516件,货号为419717的服装为7784件,但认证书附件中的赔付证明内容却是:订单419716,数量3552件,订单419717,数量10784件(共计14300)。该公证证明中两笔订单数量明显不符,一审却认为反正总数都是14300件,而忽略数额不统一,存在造假不实,有凑数之嫌。(六)维克托公司对欧洲可爱衣公司单方的索赔不加争辩地予以认可,人家要多少给多少,一是仅3877件针织衫索赔288720.19元,缺乏该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损失依据,仅凭法国公司一方之词,是不足为信的。二是不应对3877件T恤衫擅自处置,理应将3877件T恤衫退回,以证明尺寸短的瑕疵,现没有退回,无法认定该3877件T恤衫短2-3厘米。一审在判决赔偿损失的同时,应当判令返还该3877件T恤衫。三是赔偿管理费108.80美元(折合人民币741.97元),不合格的3877件之外的10432合格品的拣选费,每件0.54美元,计5633.28美元(折合人民币38416.70元)是极端错误且显失公平的,我们是国内诉讼,假如国内企业照此与外国企业恶意串通,任意赔偿,不但扰乱了国内的经济市场,而且有辱国家的整体形象。维克托公司在诉讼中以收款收据形式收到创实实业赔偿款342143.31元是极不合法的,维克托公司、创实实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没有内在的连带关系,说赔偿就赔偿,也不出具合法的票据,是难以置信的。由此可见,创实实业与维克托公司有恶意串通之嫌。综上,请求驳回创实实业的反诉请求,判令创实实业支付加工费92390.70元,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创实实业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北国之春纯属无理上诉。(一)创实实业是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北国之春其加工的T恤衫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北国之春赔偿损失有理有据。2009年9月1日创实实业与北国之春签订T恤衫的加工合同,加工的T恤衫的具体明细以国外客户的订单为准,北国之春依照合同开始加工T恤衫,但是并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加工任务,直到2009年11月上旬和中旬才将T恤衫交给创实实业指定公司进行包装,指定公司只负责配套包装和清点数量,不负责T恤衫产品质量验收,货到国外由国外客户再进行质量验收,这一点是北国之春和创实实业都明白的事实。T恤衫出口到法国后,经过客户欧洲可爱衣公司验收,有3877件不合格,比订单规定的胸围尺寸小2-3厘米。2010年3月11日欧洲可爱衣公司发给维克托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确认了赔款数额及方式,维克托公司通知创实实业加工的T恤衫出现质量问题,创实实业也多次找过北国之春要求其承担损失,北国之春一再推脱,无奈之下创实实业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18日发了三份通知函要求北国之春赔偿损失,从时间上来看,从创实实业知道T恤衫出现质量问题到向北国之春主张权利,是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提出的,创实实业要求北国之春赔偿损失有理有据。(二)欧洲可爱衣公司与维克托公司、维克托公司与创实实业、创实实业与北国之春之间均是加工合同关系,出现质量问题北国之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涉外出口业务,按照国际惯例,国外客户对加工服装具有验收确认权,其他人也无权决定加工服装是否质量合格。北国之春与创实实业合作多年,双方的加工合同一直都是这样签订的。创实实业有同一批合同的毛衫承担加工方东前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为据。北国之春也十分清楚服装质量是否合格应由最终客户验收,所以合同中没有约定北国之春加工的服装由创实实业进行验收,而是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因质量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北国之春)承担”。另外,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北国之春作为承揽方未向创实实业提供加工物的必要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创实实业也未对该货物进行验收。北国之春依本条规定主张定作人应当验收而未验收,发货后就视为加工货物质量合格无任何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释解与适用第二百六十一条的释义解释“关于定作人验收义务,本条没有规定定作人违反此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可适用合同法关于履行迟延的一般规则。但本条并没有规定定作人不予验收的,视为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对定作人主张工作成果瑕疵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该释义说明即使创实实业未验收货物而发货,也不能认定视为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反而进一步说明了定作人主张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仍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三)北国之春加工的T恤衫出现胸围小2-3厘米的质量问题不是外观质量问题。因这种质量问题必须经过器具查验才能发现,用眼从外观是看不出来的,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四)创实实业与北国之春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加工关系。从合同的内容履行均能看出是加工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五)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不存在冲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尽管创实实业提供的公证证明及附件中的两份订单与赔付证明内容所列的数量不符,但以上两批货物订单所加工的服装款式是一样的,均为三件套,总数14300套没变,且货号均是419717号,不影响对不合格产品数量的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北国之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北国之春提交维克托公司与创实实业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各一份,两份登记情况中载明维克托公司与创实实业的企业住所地均是海阳市区平顶街26号,联系电话均是320×××7,创实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张仁虎是维克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霞的父亲,证明维克托公司与创实实业是关联公司。创实实业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两家公司是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维克托公司与创实实业在一个大院办公,维克托公司在西面,创实实业在东面。电话肯定不是一个电话,工商登记是这么登记的。创实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张仁虎称,维克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女儿,其女儿现在国外,维克托公司从2004年之后就一直由其替女儿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北国之春、创实实业之间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北国之春应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创实实业应依约支付加工费。一、关于本诉部分,创实实业对北国之春诉请的92390.7元加工费无异议,本院对此加工费予以确认。二、关于反诉部分,创实实业主张北国之春加工的T恤衫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经中国驻法国大使馆认证的欧洲可爱衣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发运的服装胸围比合同规定的小了2至3厘米”,因维克托公司出口至欧洲可爱衣公司的货物为三件套,该证明中仅说服装,未指明是毛衫还是T恤衫。虽然欧洲可爱衣公司发给维克托公司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载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服装系T恤衫,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该电子邮件未经中国驻法国使领馆认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审判决依据欧洲可爱衣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上述电子邮件认定出现质量问题的服装系北国之春加工的T恤衫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创实实业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国之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1)海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海阳市创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海阳市北国之春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9239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11)海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海阳市创实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保全费9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共计15390元,均由被上诉人海阳市创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