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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毛善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善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毛善章,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杰仁、刘美珊,分别是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负责人:贺晓龙。委托代理人:韦文菲,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毛善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善章的委托代理人冯明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仁、刘美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驾驶粤T×××××号牌车辆沿横栏四沙路段由东向西方向行驶与雷文从东往西方向驾驶粤T×××××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故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969元(含车辆维修费15970元、评估费9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2.平安车险“双平”事故简易处理协议书;3.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4.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5.车损鉴定费发票及车辆修理费发票;6.车辆损坏情况的光盘;7.保险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有派员查看现场,并向原告告知了理赔工作流程,要求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定损,并在定损时通知被告,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委托了鉴定,又没有通知被告,因此被告不确认原告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由有关联;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有30天的定损期限,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即委托车辆定损,剥夺了保险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粤T×××××号牌客车辆投保了保额为232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经审核,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2013年9月12日,原告驾驶粤T×××××号牌客车沿横栏四沙路段由东向西方向行驶与雷文从东往西方向驾驶粤T×××××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了车辆出险,被告也即时派员到场察看和处理。原被告及雷文三方经协商同意本次保险事故作简易处理,并在《平安车险“双平”事故简易处理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雷文不负事故的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载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待检。2013年9月13日,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对原告的该保险车辆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出《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辆的车损金额为15970元,原告因此产生了鉴定费999元。及后,原告将该车辆交被告认可的中山市名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了车辆修理费15970元。该车辆现已修理完毕。2014年3月7日,原告就其车辆损失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车辆出险后,被告自行对该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083元。对于该定损结果,被告曾于2013年9月30日电话告知了原告,但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予以接受并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并予遵守。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保险责任范围无异议,被告应依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6969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5970元、评估费999元),有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及车辆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虽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载明了车辆损失情况待检,但对待检的具体时间未予明确。被告直至2013年9月30日才将自行定损的结果告知原告,应视为其未诚信地合理地履行与原告协商车辆定损方案的义务,故原告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单方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车辆定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其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虽辩称称该车损鉴定结论的估价过高,但并无相关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毛善章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6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为1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宇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