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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刑终字第82号抗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北京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衡桃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242元。宣判后,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未判决被告人袁某某赔偿我公司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停车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贺审判员 曹旭斌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