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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圣诺尔空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圣诺尔空调有限公司,淄博卡普伦登磨料有限公司,赵东,国红英,阮秀民,孙勇,郭洪军,焦体美,郭秀丽,周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组织机构代码86411117-0。法定代表人邹华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亮,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3703061962********。被告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组织机构代码:69544459-8。法定代表人郭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良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圣诺尔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组织机构代码:68172292-1。法定代表人赵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万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卡普伦登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2540611-2法定代表人阮秀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淄博圣诺尔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国红英。被告赵东、国红英委托代理人徐万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国红英委托代理人杨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秀民。被告孙勇。被告郭洪军。被告焦体美。被告郭秀丽。被告周波。被告郭洪军、焦体美、郭秀丽、周波委托代理人郭良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军、焦体美、郭秀丽、周波委托代理人李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周村工行”)与被告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圣诺尔空调有限公司、淄博卡普伦登磨料有限公司、赵东、国红英、阮秀民、孙勇、郭洪军、焦体美、郭秀丽、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村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郭洪军、焦体美、郭秀丽、周波委托代理人郭良嘉、李义,被告淄博卡普伦登磨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淄博圣诺尔空调有限公司、赵东、国红英委托代理人徐万春、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秀民、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村工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牛仔面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率以借据为准,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是债务以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方式,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分别与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被告各签订担保书四份,约定对主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是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25日我行依据借款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第一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欠息,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拖欠本金1947650元,并欠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12451.96元。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要求其余被告依据保证合同及担保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目前经营不善资金紧张,现无力还款。被告淄博圣诺尔空调有限公司、淄博卡普伦登磨料有限公司、赵东、国红英、郭洪军、焦体美、郭秀丽、周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提供担保属实,现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阮秀民、孙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6030051-2013年(周村)字0007号。双方约定,被告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买牛仔面料,利率以借据为准,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与被告淄博圣诺尔空调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卡普伦登磨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同为:16030051-2013周村(保)字003号。合同约定保证范围是债务以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方式,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分别与被告赵东、国红英、阮秀民、孙勇、郭洪军、焦体美、郭秀丽、周波各签订担保书四份,约定对主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是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25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欠息,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拖欠本金1947650.00元,并欠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12451.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息通知单一份、担保书四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周村工行与被告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周村工行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向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47650.00元、利息1245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圣诺尔空调有限公司、淄博卡普伦登磨料有限公司在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周村工行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东、国红英、阮秀民、孙勇、郭洪军、焦体美、郭秀丽、周波分别签订担保书,承诺对本案借款主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圣诺尔空调有限公司、淄博卡普伦登磨料有限公司、赵东、国红英、阮秀民、孙勇、郭洪军、焦体美、郭秀丽、周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圣诺尔空调有限公司、淄博卡普伦登磨料有限公司、赵东、国红英、阮秀民、孙勇、郭洪军、焦体美、郭秀丽、周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借款本金1947650.00元、利息12451.96元,两项共计2010101.96元;二、被告淄博圣诺尔空调有限公司、淄博卡普伦登磨料有限公司、赵东、国红英、阮秀民、孙勇、郭洪军、焦体美、郭秀丽、周波对被告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1.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27881.00元,由被告淄博爵玛仕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圣诺尔空调有限公司、淄博卡普伦登磨料有限公司、赵东、国红英、阮秀民、孙勇、郭洪军、焦体美、郭秀丽、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禹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耿丽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