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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春涛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涛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涛,男,1983年4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中专文化,系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涛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涛在担任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春涛在担任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向本公司挂靠车辆收取的管理费、保险费,向挂靠车辆的驾驶员收取的欠款,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领取的保险退费共计人民币172553.19元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活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春涛生于1983年4月4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无犯罪前科。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8时许报案至建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建水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终结。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春涛在建水县建水大道580号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一楼被民警抓获。4.证人证言。(1)证人吴X的证言,证明:吴X是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的主管。2013年4月中旬,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新加入了一个合伙人,公司把之前各项业务清理一下。在清理的过程中,发现公司的车辆没有保险单、挂靠公司的车辆的保险返点费和交给公司的挂靠费也没有,公司便通知管这块的李春涛来问,李春涛说是被他私自挪用了,被他吃喝玩乐和赌博用了。经清算,李春涛挪用了公司人民币215733.19元。(2)证人佟XX的证言,证明: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代收挂靠车辆的管理费、保险费、保险返点的工作是佟XX负责收钱,因佟XX经常去公司的矿山,由李春涛负责收,开始李春涛收了后交给佟XX,后来李春涛就没有交钱来公司,他说没有收着钱。直到有部分驾驶员的车辆保险到期,向驾驶员要保险,驾驶员说保险费已经交给李春涛了,公司才知道钱被李春涛收了,经过对账,李春涛差公司215733.19元,但李春涛说钱被他用去赌博输掉了,一直没有找钱来还公司,只打了一张欠条给佟XX。在2013年6月28日李春涛通过信用社转账30000元钱在佟XX的账上,说是还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费,这笔钱被佟XX交给了太平洋保险公司。(3)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郭XX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建水支公司的出纳。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建水支公司投车辆保险,是由叫李春涛的一个员工负责办理的。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的10辆车2012年的保险费没有交保险公司,总的保险费是人民币94540.66元。(4)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孙XX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建水支公司业务科的科长。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的6辆车的保险投保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建水支公司,是一个叫李春涛的员工负责办理,但6辆车在2013年的保险费一直没有交,总的保险费是人民币54402.98元。(5)证人谭XX的证言,证明:谭XX的货车挂靠在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大概在2012年9月份的时候,谭XX向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赊过8条轮胎,还写了一张欠条给公司。2013年7月12日,公司的员工李春涛到谭XX的家里收轮胎钱,谭XX把欠公司的那8条轮胎钱扣除车辆的保险费后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李春涛,李春涛还写了收条给谭XX。(6)证人钱XX、刘XX、李XX、孙X1、赵XX、何XX、王XX、王X1、白XX、朱XX的证言,证明:钱XX等10人的货车挂靠在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该交的保险费、管理费都是交给李春涛去办理。5.情况说明,证明:经通知,驾驶员毛X、杨XX、车XX等人未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本案。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书、李X1及吴X的身份证,证明: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的性质、法定代表人李X1的情况、吴X受李X1委托到公安机关对李春涛挪用公司资金进行控告的情况。7.李春涛的身份证、工资表、收条、欠条、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春涛系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春涛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8.车辆管理费清单及收据、保险手续费清单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春涛挪用公司车辆管理费、保险费、保险退费等的情况。9.被告人李春涛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春涛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保险清单、退费收据、车辆管理费及收据、收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涛在担任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人民币172553.19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至今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春涛退赔被害单位建水县祥和物流有限公司被挪用的人民币17255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舰波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