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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柳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黄治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向某因与被上诉人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66年相识,××××年××月初四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74年收养一女向玉莲。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和没有生育子女多次发某,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010年1月、2011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均调解和好,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其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依然故我,都没有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争吵成为家常便饭,加之被告仍未如约履行义务,2013年11月26日,原告第四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调解未成。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栖凤桥居委会凤凰山脚下(原恩施市畜牧场旁)的三层房屋一栋。被告为恩施市畜牧场退休职工,退休工资1800元/月,原告无收入来源。原审认为,婚姻的维系是需要双方共同用情感灌溉的。本案中,原、被告已年逾古稀,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48年,本应有很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相处中互不体谅,都不愿为对方做出应有的牺牲,依然故我,以致婚姻里硝烟弥漫,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已是原告第四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栖凤桥居委会凤凰山脚下(原恩施市畜牧场旁)的三层房屋一栋,原告要求第一层归自己所有,二、三层归被告所有,考虑到虽被告腿脚不方便,但一直是居住在二楼,且其每月有1800元的退休工资,而原告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向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栖凤桥居委会凤凰山脚下(原恩施市畜牧场旁)的三层房屋一栋,第一层归原告柳某所有,第二层、第三层归被告向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向某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吵闹是正常之事,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诉人向某于2000年患脑溢血,2013年8月又患中风,四肢几乎完全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被上诉人柳某嫌弃上诉人向某才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是致上诉人向某死路一条,给社会造成最大的负担,有失民心。退一万步讲,要判决离婚的话,一层门面应该是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柳某各一个,原审判决违背常理,明显偏颇被上诉人柳某,实在令人不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9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准予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柳某离婚。被上诉人柳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柳某先后四次起诉离婚,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柳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上诉人柳某是弱势群体,且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又无经济来源,上诉人向某有工资收入,理所当然应优先照顾被上诉人柳某。上诉人向某自称残脚跛手,行动极为不便,原审法院主审法官亲眼见到上诉人向某行走自如,而且其还在继续殴打被上诉人柳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不支持上诉人向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某、被上诉人柳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柳某于1988年在原恩施市舞阳大街210号(现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栖凤桥居委会凤凰山脚下(原恩施市畜牧场旁))修建木石结构房屋一层2间,建筑面积78.6㎡,恩施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9年3月30日为上诉人向某颁发了恩市舞私字第0284号房屋所有权证,恩施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2月15日为上诉人向某颁发恩市国用(1999)字第0301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柳某自2000年起陆续扩建第二、三层,对扩建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向某二审庭审陈述涉案房屋第一层2间面积相当。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柳某离婚是否正确;2、原审关于房产分割是否合理。1、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柳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柳某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均经恩施市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自调解和好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被上诉人柳某再次提起离婚之诉,经原审法院调解,被上诉人柳某仍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上诉人向某上诉提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改判不准离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本案中,因上诉人向某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存有争议,考虑相关职能部门为涉案房屋第一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客观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权属直接予以处理不妥。因涉案房屋第一层系2间门面,上诉人向某陈述面积相当,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位于曾祥顺房屋一侧的门面一间属于上诉人向某所有,位于曹传科房屋一侧的门面一间属于被上诉人柳某所有。鉴于上诉人向某行动不便以及长期居住二楼的客观实际,涉案房屋第二层由上诉人向某使用,涉案房屋第三层由被上诉人柳某使用。双方对楼梯间、通道等公用部分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阻挠。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9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向某离婚;二、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9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栖凤桥居委会凤凰山脚下(原恩施市畜牧场旁)的三层房屋一栋,第一层归原告柳某所有,第二层、第三层归被告向某所有;三、位于曾祥顺房屋一侧的门面一间属于上诉人向某所有,位于曹传科房屋一侧的门面一间属于被上诉人柳某所有。第二层房屋由上诉人向某使用,第三层房屋由被上诉人柳某使用。双方对楼梯间、通道等公用部分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阻挠。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柳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开平审 判 员  段 斌代理审判员  韩燕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