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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本禄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广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本禄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广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东莞市本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福民路**号*栋之2。法定代表人:梁化艳。被告:东莞市广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洋杞坑工业区瑞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求。原告东莞市本禄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广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化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销售协议以来,原告按时供TPR胶料原材料给被告,被告收货签收后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1880元,期间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880元。被告辩称,因为谭求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对该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都不知情,对于被告的债务,被告并非不想还,只是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11年8月4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1880元的TPR胶粒,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依《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货,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客户名称为:东莞市广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客户签收:肖比”。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案涉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收货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抗辩称送货单中的签收人肖比是东莞市必诚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交易是原告与东莞市必诚鞋材有限公司发生交易,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也是由肖比实际在经营。另查,原告提供了东莞市必诚鞋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肖比,投资者名称包括肖比和谭求。再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经电脑查询,东莞市广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暂没有在东莞的参保记录。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显示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4829405)于2013年12月在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款8991.11元。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案涉交易是原告与东莞市必诚鞋材有限公司发生交易,与被告无关,但从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看,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被告也使用案涉的增值税发票用于其公司的抵税,且被告也自认被告由肖比实际经营,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61880元未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18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广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本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