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牛斌、侯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牛斌,侯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责人:程龙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良景,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斌,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侯磊,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牛斌、侯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审判员卢军燕、人民陪审员贾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马良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斌、侯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牛斌、侯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授信牛斌85万元,授信期为60个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两被告应承担本息及应付费用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两被告以其提供的位于合经区南十八岗浅水湾e墅时代花园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还约定了共同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等。同日,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牛斌与原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牛斌8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10.4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周转易贷款85万元,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支付部分利息,现该笔贷款早已到期,原告屡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斌、侯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850000元,截止至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78374.43元、罚息9293.33元、复息4014.70元(后期利息和罚息以本金为基数分别按合同执行利率10.496%及上浮50%的利率15.744%、复息以利息为基数按上浮50%的利率15.744%分别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牛斌、侯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4084元;牛斌、侯磊以其提供的位于合���区南十八岗浅水湾e墅时代花园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牛斌、侯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牛斌、侯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授信牛斌85万元,授信期为60个月,扣款账号为62×××7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两被告应承担本息及应付费用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两被告以其提供的位于合经区南十八岗浅水湾e墅时代花园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还约定了共同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等。同日,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牛斌与原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牛斌8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10.49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周转易贷款85万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支付部分利息,此贷款已于2014年2月17日到期,两被告仍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此后产生的相应利息。另外,招行合肥分行为实现此次债权已委托了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马良景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372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牛斌、侯磊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房地产他项证》、放款凭证、被告还款记录及逾期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招行合肥分行与牛斌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以及牛斌、侯磊共同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牛斌。侯磊在授信额度下的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构成违约,在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义务。招行合肥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在牛斌、侯磊不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招行合肥分行主张律师费54084元的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减为37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斌、侯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本金850000元,利息78374.43元、罚息9293.33元、复息4014.7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牛斌、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37250元;三、若被告牛斌、侯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则原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有权对抵押物位于合经区南十八岗浅水湾e墅时代花园的房产在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19元、公告费800元,由牛斌、侯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