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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田春艳与邹杨豪,余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艳,余鹏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2232号原告田春艳,女,汉族,1988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鹏展,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田春艳诉被告余鹏展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丕江、被告余鹏展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田春艳自愿提出撤回对被告邹杨豪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艳诉称,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定于2011年9月1日前归还,月息2100元。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前被告均每月按照2100元支付利息。但7万元本金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因同意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冲抵本金,故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余鹏展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认可收到该借款。但双方只对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约定了利息,利息共计25200元。被告已连本带息向原告支付9万元。且被告认为已付利息过高,其多算和超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本金已经归还完毕,不应再支付利息。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被告2011年9月1日还款,借款期间月利息为2100元;2、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3、短息记录一则,拟证明在2013年7月29日短信对账,被告欠付原告39800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已付利息过高,其多算和超过部分应抵本金。对证据3,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己方所存的短信息内容为准。被告就其抗辩举证如下:1、银行流水明细三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9万元;2、短息记录一则,拟证明在2013年7月29日短信对账,被告欠付原告29800元、双方只约定了18个月的利息、对2012年10月2日的5万元还款约定为本金性质。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只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67000元。认为对2011年6月转账的3000元和2011年9月转账的9000元均已包含在短信息所述的金额中。对2012年10月转账的50000元,否认约定为本金性质。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因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短信内容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两则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春艳现金柒万元正,小写(70000),2011年9月1日归还,每月利息为贰仟壹佰元正,小写(2100)。被告余鹏展在借款人处签名。2011年6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以前述方式向原告还款9000元。2012年10月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50000元。2013年2月7日,经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于上述日期收到被告支付的67000元。被告陈述称,1、曾分别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本人支付3000元、1万元,即短信息中所称的“小余哥哥”“付利息”3000元与1万元,但原告均未出具收条。2、曾由“余XX”账户转账给原告1万元,但转款时间、卡号、收款账号均记不清楚了。原告当庭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对于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在冲抵完到期利息之后再冲抵本金,并提供计算清单一份。原告主张经过冲抵后,尚余借款本金33775.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7万元,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付利息过高,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应冲抵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冲抵顺序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借款逾期后未明确约定性质和用途的部分还款,先冲抵借款的到期利息。被告陈述称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元、1万元,曾由“余某某”账户转账给原告1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支付一年,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2年10月2日还款5万元的性质为本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同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并提供了清单予以明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抗辩意见,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合理,依法予以主张。现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被告逾期还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系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鹏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田春艳偿还借款本金33775.74元,并以33775.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田春艳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余鹏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田春艳负担844元(已缴纳),由被告负担786元(此款原告田春艳已垫付,限被告余鹏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原告田春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