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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与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京山县恒斌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商初字第33号原告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胡建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负责人肖恒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沙民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卫民商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高茜,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孔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24日签订《工矿设备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型号为CDJ-80加料拨料车1台,价款50万元(含税17%),交货地点是需方厂内。结算方式为先预付20万元生产定金,货到后分三个月付清。交货时间为从收到定金之日起60日发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和10万元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收到20万元后,没有履行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没有交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定金,被告收取定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交付设备,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工矿设备购销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双倍返还已收取原告的定金,并返还货款。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8666元(自2012年6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万元×6.5%/12个月×16个月),共计308666元,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工矿设备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工矿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交货地点和时间、结算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据1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货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条款,双方约定的20万元属于预付款,不是定金。收据中约定的是预付款不是定金。因此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定金条款。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制作完成了原告定做的设备,本案合同具备履行条件,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二、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定金条款,原告按定金法则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既主张定金权利又主张赔偿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四、合同解除依法只能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不能主张定金权利,原告主张的权利无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定做设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24日签订《工矿设备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型号为CDJ-80加料拨料车1台,价款50万元(含税17%),交货地点是需方厂内。结算方式为先预付20万元生产定金,货到后分三个月付清。交货时间为从收到定金之日起60日发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通过传真给原告出具了收据1张,内容为“现收到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金额贰拾万元整,系付加料拨料机预付款”。被告收到20万元承兑汇票后,没有履行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没有交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签订的《工矿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工矿设备购销合同》;二、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是定金还是预付货款。一、关于是否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工矿设备购销合同》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定金之日起60日内发货。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预付20万元生产定金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原告发货的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仍然没有发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5月给原告发货,但被告到原告起诉时没有给原告交付设备。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给原告制作的是生产用的设备,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及时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不能实现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是定金还是预付货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24日签订《工矿设备购销合同》后,因合同约定“先付二十万元整生产定金”,所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给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虽然被告通过传真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写了“系付加料拨料机预付款”的内容,但该收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是通过传真提供给原告的,而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的。被告单方制作的收据上的内容不能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所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定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给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但被告在接收定金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50万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提出支付的20万元中的10万元是定金,另外10万元是预付的货款,要求被告按照10万元定金的双倍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货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本案中,原告已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足以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预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定金20万元;二、被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三、驳回原告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贤审判员  刘广胜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