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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海兵与黄仕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兵,黄仕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刘海兵,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贵州贵阳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史超美,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仕洪,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原告刘海兵与被告黄仕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史超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兵诉称:2011年6月5日,黄仕洪向刘海兵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黄仕洪迟迟不归还借款,刘海兵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2月26日,刘海兵起诉请求判决黄仕洪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仕洪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刘海兵从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汇款50万元到黄仕洪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2011年6月5日,黄仕洪向刘海兵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海兵50万元,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2014年2月26日,刘海兵起诉请求判决黄仕洪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仕洪向刘海兵借款50万元,有汇款凭证和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刘海兵可以随时要求黄仕洪偿还借款。因此,刘海兵起诉请求黄仕洪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仕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兵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黄仕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娇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