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8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杨锋涛与王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涛,王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80007号原告杨锋涛,男,1978年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委托代理人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伟,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锋涛诉被告王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锋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锋涛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一并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直到2012年10月仅支付利息2万元,本金分文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承担利息266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廷伟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没有所谓的口头利息承诺。其与原告合作承包兰州铝厂拆迁项目,这10万元是合伙工程项目所支付的保证金和前期费用,借条是其从原告处拿钱时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在此次项目中其与原告共花费12万元,原告前期支出10万元,其花费2万多元,该事实有原告向其提供的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空白介绍信一份以及项目方提供的兰州铝厂地下管网图证明,后由于项目方携款潜逃,致其与原告都变成受害人,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不应由其全部承担所有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锋涛与被告王廷伟曾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杨锋涛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背面复印了王廷伟的身份证,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现金10万元。2012年10月,王廷伟向杨锋涛偿还2万元,余款再未支付。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廷伟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本案中,被告王廷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从原告处拿走现金10万元,并于2012年偿还2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通过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偿还的2万元的性质,因原告不能证明属于其陈述的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作约定,故应从原告催告之日即2012年10月偿还2万元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被告提出10万元是与原告合伙工程项目所支付的保证金和前期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以为,被告不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又向原告偿还2万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抗辩的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杨锋涛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原告杨锋涛负担1033元、被告王廷伟负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琴审 判 员 王素芳人民陪审员 王雯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