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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吕兴良与范永力、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兴良,范永力,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吕兴良。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力。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占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雪松,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原告吕兴良与被告范永力、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兴良的代理人苗文杰,被告范永力、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雪松、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兴良诉称,2013年12月13日8时,被告范永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范永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926.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永力辩称,被告的车有全险,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车有全险,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需要原告提供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且事故发生时两证应合法有效,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公安部的标准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期间过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12月13日8时,被告范永力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兴源道龙源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吕兴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勘察,并出具第0195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范永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吕兴良被送往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1364.60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妻子栗淑华陪护。2014年2月25日,原告伤愈出院,共计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6975.93元,其中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6364.60元。经查,原告吕兴良及其妻子栗淑华均系河北博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每月工资均为2980元,均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12张,主张交通费损失245.50元。原告另主张自行车车损2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支票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8340.53元(门诊费1364.60+住院费6975.93元)、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护理费7350.67元(2980元/月÷30天×74天),理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为7350.67元(2980元/月÷30天×74天)。因原告出院时伤已治愈,故其主张出院后休息60日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其对主张的200元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521.87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64.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接向其给付,理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吕兴良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157.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垫付款人民币6364.60元。三、被告范永力、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兴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理赔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吕兴良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