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袁松与孙学武、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袁松,男,1985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学锋,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学武,男,1960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黄岭老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284704-9。法定代表人张启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7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4847-2。法定代表人肖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汪振民,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袁松与被告孙学武、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03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锋、被告孙学武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7时10分时,原告驾驶沪L95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杭瑞高速由景德镇往九江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465KM+120M处与前方慢车道上被告孙学武驾驶的赣G92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乘车人黄猛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下达赣公交直二一认字(2013)第363201720130008号责任认定书,确立驾驶人袁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孙学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黄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安排先后在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进行伤残评定为:伤残等级为六级、九级两个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365天。原告受伤严重,产生的损害较大,其中光医疗费就用去26万余元。按计算原告损害赔偿费总数达616529.035元。肇事车赣G928**号进行了保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被告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进行赔偿,虽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原告为重伤一方。赔偿比例应按6:4来进行,原告应获得赔偿318611.61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赣G928**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应对被告孙学武赔偿原告的损害费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孙学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害费318611元;判决被告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学武赔偿原告的损害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害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学武辩称:1、被告孙学武承担原告损失的20%;2、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被告孙学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其赔付义务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4、被告孙学武垫付了7800元,要求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孙学武承担原告损失的20%;2、非医社保用药由被告孙学武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学武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黄猛对涉案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孙学武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护理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孙学武、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2张、外购药品发票2张、九江市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用药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246172.1元。被告孙学武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同时表示医疗费用中的15%属非医社保用药费用,不予赔付。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六、十级、全休时间评定为365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孙学武表示该证据真实,但鉴定费收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应出示相应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5、原告之父袁仁义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还需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袁仁义、袁晨熙的生活费。被告孙学武、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6、被告孙学武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孙学武驾驶的赣G928**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鸿安公司名下,被告鸿安公司对被告孙学武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赣G928**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孙学武、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7、原告之父袁仁义的残疾证、低保证,拟证明原告之父袁仁义年满60周岁又无收入来源,被告应赔付原告的被扶养人袁仁义的生活费。被告孙学武、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父袁仁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孙学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收据1份、车修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孙学武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4000元、车修费3800元,请求本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孙学武应就该主张提起反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处理车修费还需要保险公司的定损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以原告袁松的伤残鉴定意见以工伤标准为依据而非道交标准为依据,法院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为由表示不缴纳鉴定费用,放弃鉴定。本院为公正、合理处理本案,委托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04月01日,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袁松腹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足第1、2趾功能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次鉴定的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垫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16日07时10分,原告驾驶沪L95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杭瑞高速由景德镇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至杭瑞高速464KM+120M处时,撞上前方在慢车道上行驶的由被告孙学武驾驶的赣G928**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案外人黄猛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学武负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黄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袁松受伤后,在解放军171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解放军94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出医疗费用246172.10元。经鉴定,原告腹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足第1、2趾功能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累计3100元。另查,赣G928**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鸿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再查,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原告之父袁仁义于1953年10月02日出生,生育有二子分别为袁松、袁平。原告之子袁晨熙于2010年10月07日出生。还查,关于原告黄猛诉被告袁松、孙学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04月15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案外人黄猛、原告平分责任限额为122000交强险份额。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用246172.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元(7天×20元/天+108天×40元/天)、营养费2300元(115天×20元/天)、护理费9947.50元(115天×86.5元/天)、误工费17815.32元(164天×108.63元/天,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93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398819.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000元。不足部分的338819.72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原告承担70%即237173.80元,被告孙学武承担30%即101645.92元。其中被告孙学武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715.92元。鉴定费3100元的30%即930元,因属非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孙学武赔付原告。原告以被告鸿安公司为赣G92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由要求被告鸿安公司对被告孙学武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学武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支付的鉴定费、车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松损失160715.92元;二、被告孙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松鉴定费9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9元,由原告袁松负担2747元,被告孙学武负担3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海涛审判员 余 斌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