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一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西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西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冯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两寺渡西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是被告的合法村民,一直享有村民同等待遇。2013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2014年1月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款21000元,未给原告分配,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分配款2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待证原告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合疗本1份,待证原告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3、村委会证明1份,待证被告给村民分配征地款21000元,未给原告分配。4、司法建议书,待证原告因征地分配款纠纷经调解无效。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生于1990年9月8日,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2014年1月被告在向其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1000元时未向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处的合法村民,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足额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西村第二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某某土地补偿款2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