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辖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丁荣华与姚和喜、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和喜,丁荣华,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民辖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和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根宝。上诉人姚和喜因与被上诉人丁荣华、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辖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姚和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姚和喜负担。上诉人姚和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丁荣华自述其在黑龙江省黑河县受伤,亦即侵权行为地在黑龙江省黑河县,且其起诉长城公司无关联证据,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或黑龙江省黑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起诉人可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从丁荣华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长城公司承包的工程的工地上受伤,故其起诉长城公司于法有据。本案被告之一的长城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丁荣华依法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姚和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久斌审 判 员 杨新祥代理审判员 周祖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