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一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份至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窜至烟台双塔食品有限公司一个临时仓库及施工工地实施盗窃6次,窃得防霉涂料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5102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至同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窜至烟台双塔食品有限公司一个临时仓库及施工工地,实施盗窃6次,共窃得防霉涂料2桶,水龙头1套、小截止阀8个、大截止阀1个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02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招远市公安局投案,并退缴全部赃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1)双塔食品有限公司保卫科科长杜某某证实,刘某某盗窃的阀门2箱、大阀门1个、全自动感应水龙头1个、涂料2桶是烟台双塔食品有限公司的,阀门是2013年8月24日发现被盗,大阀门是2013年8月25日发现被盗,两桶涂料和全自动感应水龙头是同年6月发现被盗。(2)马某某证实,2013年8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她领着儿媳妇杨某某到双塔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北侧的一个临时仓库处,看到刘某某进入仓库内拿出1个阀门捆在摩托车后座上离开。(3)杨某某与马某某证实的情况一致。2、书证:(1)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到招远市公安局投案。(2)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招远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8月27日,公安民警从刘某某处扣押截止阀(大)1个、9512防霉涂料2桶、水龙头1套、截止阀8个,并于2013年8月29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杜某某。(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5)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某某、杨某某因盗窃已被行政拘留,后杨某某因怀孕未予执行。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截止阀1个(大),价值人民币598元;截止阀8个(小),价值人民币1504元;涂料2桶,价值人民币2600元;全自动感应水龙头1套,价值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5102元。4、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赃物被追回,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蕴健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