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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许XX诉李X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李X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许XX,女,1990年1月13日生,哈尼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被告李X1,男,1989年12月5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许XX诉被告李X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龙楚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被告李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按民族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李X2。开始夫妻感情还好,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常不回家,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把原告赶出家门。2013年3月经双方证人证明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口头协议:女方不参与财产分割;小孩由女方抚养。被告家人违反协议,于2014年3月20日趁人不注意,强行将小孩抱走。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小孩由原告自行抚养;2、由被告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X1辩称:原告诉称的同居生活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孩子情况属实,但原告说的我们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小孩强行抱走不属实,当时我不在场,小孩不是强行抱回来的,而是我要抚养小孩而领回来的。我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小孩由我自行抚养。综合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1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非婚生孩子归谁抚养;2、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该不该支持。原告许XX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被告李X1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居民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及子女、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李X1对原告列举的证据、原告许XX对被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许XX列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李X1列举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按民族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李X2。同居生活期���,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吵闹,导致分居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1月原告又与杨某某同居生活。非婚生子女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非婚生孩子归谁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生的孩子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原告又与他人同居生活,且非婚生子女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实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女由其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该不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女李X2,由被告李X1自行抚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执行。二、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原告许XX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原告许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告李X1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楚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