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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旅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永政与陈锡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政,陈锡胜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李永政。委托代理人:斯伟冬。被告:陈锡胜。原告李永政诉被告陈锡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政的委托代理人斯伟冬、被告陈锡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期间,原告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旅顺经济开发区小潘家村(安岭)三间面积51.2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当时双方签订了买卖契约,原告付清房款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协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房屋是我卖给原告的,但卖房到现在已经十年了,原告从��找过我要求办理房照。现原告是看到房屋升值了,才提起来要办理房照。我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政与被告陈锡胜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陈锡胜将其所有的位于旅顺经济开发区小潘家村三间房屋(建筑面积51.23平方米)卖给原告李永政,价款1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同月20日,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但该房屋产权登记仍未变更到原告李永政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契约一份,房产执照、土地使用证、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政与被告陈锡胜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所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契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后,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变更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应予协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永政与被告陈锡胜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陈锡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永政将登记在陈锡胜名下的位于旅顺经济开发区小潘家村房屋三间(建筑面积51.23平方米)变更到原告李永政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为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