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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宏友诉被告王康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友,王康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刘宏友,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乐,男,195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朱咸朝,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宏友诉被告王康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成玉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友的委托代理人聂幼星,被告王康乐的委托代理人朱咸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友诉称:本人与被告王康乐于2012年8月5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被告王康乐将其别克牌轿车(车牌号:沪DS19**)出售给本人,价款为30000元。双方约定本人付清车款后,王康乐即交付车辆,并协助本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人于2012年8月6日给付了购车款,王康乐出具收条并将车辆交付本人,但王康乐却拒绝配合本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只是车辆至今无法过户。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本人与王康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判令王康乐协助本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基于上述诉请,刘宏友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刘宏友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康乐的身份情况。3、买卖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具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4、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刘宏友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针对刘宏友的诉请、举证,王康乐的辩解、质证意见:双方曾口头约定车辆交付时,刘宏友另交5万元,刘宏友没有付款违约在先;王康乐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康乐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刘宏友所举1号、2号、4号证据,王康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刘宏友所举3号证据,王康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宏友没有完全支付购车款,王康乐不应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本院认为:刘宏友与王康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刘宏友已经履行给付全部购车款的义务。故王康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5日,刘宏友与王康乐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王康乐将其所有的沪DS19**别克牌轿车出卖给刘宏友,价款为30000元,协议约定:王康乐于刘宏友付清购车款时,向刘宏友交付车辆,并协助刘宏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刘宏友于协议签订后的次日(8月6日)将30000元购车给付王康乐,王康乐出具收条并将车辆交付刘宏友。但王康乐却怠于履行协助刘宏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致该车辆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4月2日,刘宏友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宏友与王康乐所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有完全履行协议的义务。王康乐将车辆交付刘宏友后,拖延协助刘宏友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刘宏友要求确定与王康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判令王康乐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王康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王康乐交付车辆时,刘宏友须另付50000元的口头约定,王康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王康乐所持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刘宏友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宏友与王康乐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王康乐履行协助刘宏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康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璐审 判 员  刘云生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