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5日在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较差,被告身体不好,结婚以来长期卧床,无法进行生产劳动,因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感情仍没有改善,矛盾依旧,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与户主为吴爱明的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5日在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原告于2013年5月7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处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1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原告于2013年5月7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处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致使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显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