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执复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龚建云与刘进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中执复字第0005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龚建云,男,1977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双龙,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刘进,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臣,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龚建云申请执行刘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龚建云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朝执异字第0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建云与刘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198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龚建云于2013年4月1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刘进提出债务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龚建云与刘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1981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3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对该案审��后认定,原告龚建云持2010年11月30日《承诺书》诉至法院,该《承诺书》记载“龚建云经黄兴云之手多次打到本人指定账户上贰仟万元,本人承诺此款用于给龚建云在半年内(也就是从2010年十二月一号到2011年五月一号)投标一个到两个隧道工程,该工程的造价不低于三个亿,收取所有管理费投标费不超过该工程的造价百分之九,半年之内如果没有实现承诺,或者工程单价低不能做,本人愿意支付半年按每月三分的利息,再加上本金(一共贰仟三佰陆拾万元整)一次性还给龚建云,还款的时间不能超过2011年五月三十号,若超过还款时间,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承诺经承诺人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签字:刘进,见证人签字:黄兴云”。执行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龚建云向刘进指定账户付款2000万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刘进兑现其居间义务的承诺,故判决刘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龚建云人民币二千万元;并以二千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龚建云上述款项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龚建云于2013年4月1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以(2013)朝执字第5456号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6月5日向龚建云发还案款1019747.68元。在执行过程中,刘进称其已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向龚建云及龚建云指定的账户还款2200万元,主张执行法院要求其按照判决书给付欠款的金额有误,并提出债务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期间,双方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进提供的龚建云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证人黄×的书面证明及四份公证书,重庆垚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付款凭证,成都市奥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付款凭证,汨罗市川东商贸有限责���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付款凭证,重庆市卓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付款凭证,周梅出具的书面证明、公证书及付款凭证,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五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付款凭证。(2)龚建云提供的《收购协议》复印件,收款人为周万全的收条复印件,收款人为龚建云的收条复印件。执行法院审查双方证据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进应承担已向龚建云履行判决义务的举证责任,龚建云应对反驳刘进请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查中,刘进提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书面证明、公证书、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充分证明其向龚建云还��2200万元的事实,2200万元的还款时间、总数额亦均与判决书作出时间、内容相互对应。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明确了还款用途,即受刘进委托代其向龚建云偿还本案执行依据中确认的欠款。龚建云明确表示与相关付款单位和个人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也承认收到上述2200万元,但否认是刘进履行的本案判决义务,辩称该笔款项系与刘进其他经济纠纷所产生的债务。由于龚建云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刘进履行本案判决义务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若有其他经济纠纷,龚建云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执行法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朝执字5456号案件中,债务人(被执行人)刘进向申请执行人龚建云已履行债务数额为二千三百零一万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六角八分。复议申请人龚建云复议称,执行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涉及还款数额的认定,属��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执行法院不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和审查。龚建云和刘进之间不仅是本案一个纠纷,双方还客观存在其他生意合作和经济纠纷,现刘进委托了龚建云所签署承诺书中规定的中铁二局之外的单位或个人还款,收款人也不只承诺书规定的龚建云本人,还款数额也与承诺书规定不符,故还款与本案无关,刘进应对2200万元还款系针对本案纠纷承担举证责任。龚建云在复议审查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刘进签署的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进委托宋明军全权代表刘进处理黄兴云与龚建云的欠款事宜,以及大西及新疆两项目的清算;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该三份裁定书显示2011年9月15日法院因龚建云起诉刘进、张士清,第三人周万全合同纠纷案,对刘进、张士清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查封,2012年2月20日因���建云撤诉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龚建云提供的上述证据,意图证实刘进与龚建云除本案纠纷外,还有其他经济纠纷,不能当然认定刘进的还款系针对本案纠纷。另龚建云不能提供证明刘进还款系因其他经济纠纷的相关证据。复议被申请人刘进辩称,龚建云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龚建云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龚建云的主张。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龚建云复议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刘进的还款行为具有关联性,亦不能佐证龚建云所提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系债务人(被执行人)刘进在执行案件中提出债务已消灭,认为执行法院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就此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执行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进应对所提出的已向龚建云履行判决义务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龚建云应对所提出的反驳意见即刘进的还款与本案纠纷无关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刘进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承诺书、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书面证明、公证书、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刘进就本案纠纷已向龚建云还款2200万元,且还款时间、数额等相互关联、对应。龚建云虽认为收到的2200万元与本案纠纷无关,但不能就该反驳意见��法院提供证据,故龚建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双方存在的其他经济纠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解决。综上,龚建云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所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龚建云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宏哲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褚晓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