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武义科华涂料有限公司与刘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科华涂料有限公司,刘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武义科华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江。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刘文龙。原告武义科华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科华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科华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由被告担任原告公司河南驻马店地区的代理商。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至2013年8月,原被告经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有560204.5元货款未支付。后被告自行终止代理,后被告偿付了5万元货款,其余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到,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0204.5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文龙未作答辩。原告武义科华涂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合作协议及对账单(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截止2013年7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204.5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合作协议系原件且有刘文龙的签名,对账单有刘文龙的签名,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刘文龙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刘文龙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武义科华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刘文龙尚欠原告武义科华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10204.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义科华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10204.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文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 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涂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