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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毛士忠(SAM SHIZHONG MAO)诉毛清爱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士忠,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士忠。委托代理人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清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士芳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士平。上诉人毛士忠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毛士忠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涉案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由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毛士忠的父亲于1950年7月出资向他人购买。1966年12月,上述房屋归公接管。某房管局先后于1981年2月1日及同年6月1日将上述房屋的底层和二层全部退还给业主自行管理。2004年7月,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毛士忠及其他兄弟为上述房屋的底层和二层的财产权属纠纷诉至原审法院。2005年12月2日,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底层及二层房屋为遗产。2006年10月,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毛士忠及其他兄弟为被确认为遗产的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底层及二层房屋的分割事宜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判决,对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底层及二层房屋进行了分割,确认其中的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底层室号3、4、5、6房屋所有权归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共同共有,各占三分之一权利份额。毛士忠对该案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士忠之后又提起再审申请,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裁定驳回。2010年10月,涉讼房屋产权登记至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名下。因毛士忠将涉讼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曾分别于2009年3月及2011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迁出涉讼房屋并支付使用费。原审法院分别于2010年5月及2012年5月作出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经原审法院执行,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于2011年3月17日收回涉讼房屋。2011年4月6日,毛士忠与案外人林某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再次将涉讼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00元。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得知上述情况后即提出异议并与案外人林某交涉。为此,案外人林某与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5月10日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此后,因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毛士忠间就涉讼房屋的矛盾问题,案外人林某于2012年5月底搬离涉讼房屋并于2012年6月28日委托律师致函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委托代理人,解除了双方间的租赁合同。2012年6月22日,毛士忠再次将涉讼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高某。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对此提出异议及交涉后,案外人高某于同年8月初搬离涉讼房屋。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于2013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毛士忠停止对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的不法侵害,让出非法占据的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依法继承的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底层室号3、4、5、6房屋;2、毛士忠向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返还其非法出租涉讼房屋收取的租金及阻挠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出租涉讼房屋致使的经济损失,共计145,000元(自2011年4月起计算至今);3、恢复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底层4号房间被毛士忠损坏的防盗铁门;4、恢复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底层6号房间外墙原砖砌灰抹状况。毛士忠辩称,不同意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诉讼请求。本案是落实房地产政策的案子,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是不适格的,应该是上海市落实房地产政策办公室作为原告,不应该被法院受理。毛士忠是合法产权人、出租人,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认可毛士忠是合法产权人。法院之前的判决是有问题的。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的房产证是拿着法院05年判决书复印件进行登记,所以程序是无效,产证是无效的。本案是一房二证,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的房产证是有问题的。原来的房产证没有注销,说明还有效。毛清爱一直受到仇某的威胁,被迫成为原告的。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要求驳回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称,其已于2013年4月起将涉讼房屋出租出去,故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同时明确其第2项诉请金额包括毛士忠向案外人收取的租金112,500元、毛士忠损坏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监控设备的赔偿金4,000元、毛士忠干扰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向案外人出租涉讼房屋而造成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的违约损失18,000元以及其他损失等。原审审理中,对于向案外人林某、高某收取租金的情况,毛士忠表示,向林某收取租金的情况记不清楚了,向高某仅收取了一个月的租金7,500元。为查明案外人向毛士忠支付租金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分别向案外人林某及高某进行了调查。林某述称:其与毛士忠签订租赁合同后,共计向毛士忠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及一个月租金金额的押金;自2012年5月起,其开始向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代理人支付租金及押金;因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毛士忠间的矛盾问题,其于同年5月底搬离涉讼房屋。高某述称:其于2012年6月向毛士忠租赁了涉讼房屋;因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毛士忠间的矛盾问题,其只居住了一个月左右即搬离;其向毛士忠支付了一个月租金7,500元。原审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作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讼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毛士忠在未经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讼房屋予以出租并收取租金,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侵害了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现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作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毛士忠返还向案外人收取的租金,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主张的租金金额有所误差,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毛士忠虽对之前的相关生效判决及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据此取得的所有权证表示异议,但毛士忠的异议并非本案审处范围,故对于毛士忠的主张不予采信。毛士忠另称毛清爱系受到仇某的威胁而被迫成为原告的,但毛士忠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要求毛士忠赔偿监控设备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虽出示部分单据证明其曾安装过监控设备,但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对于监控设备如何损毁以及何人所为等事实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对于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要求毛士忠赔偿因毛士忠干扰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向案外人出租涉讼房屋而造成的违约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虽出示一份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落款处的出租方仅有毛士芳及仇某签名,而且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未能就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具体的履行情况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要求毛士忠恢复涉讼房屋部分部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已将涉讼房屋收回并实际用于出租,且其也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原状、现状、损毁原因等事实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请同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毛士忠(SAMSHIZHONGMAO)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BENSONSHIPINGMAO)返还租金人民币97,500元;二、驳回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BENSONSHIPINGMAO)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元,由毛清爱、毛士芳、毛士平(BENSONSHIPINGMAO)负担1,075元,由毛士忠(SAMSHIZHONGMAO)负担2,205元。判决后,毛士忠不服,上诉于本院称,毛清爱自2011年3月以来数次以口头及书面方式表示从来没有委托仇某作为她的代理人,毛清爱是在仇某威胁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案涉讼房屋是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产权自始至终都在上诉人名下,现在涉讼房屋存在一房两证,而上诉人的产权证并没有被撤销,故上诉人仍然是涉讼房屋合法的产权人,有权利使用涉讼房屋。被上诉人对涉讼房屋所有的产权证是非法的。况且,涉讼房屋中5、6号房间毛清爱已同意由上诉人使用,而7、8号房间是上诉人十多年来逐步搭建和修缮保养的,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没有权利,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毛清爱、毛士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毛士平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署期为2014年4月6日落款签名为毛清爱的“证明”,内容为:“我2011年3.17写过的没有委托过仇某关于某路某弄某号底楼使用权的问题,另外2013.5.4提出没有委托仇某出租和2013初字第758号上诉为此毛士忠同志撤消毛清爱被告上诉状”。之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署期为2014年4月8日由毛清爱签名并纳印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6日毛清爱所作的证明全部作废。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曾就仇某的委托代理权限提出异议,上诉人为此提供了署期为2013年5月4日落款签名为毛清爱的书面意见,以证明毛清爱委托仇某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8月21日,原审对毛清爱之女叶某进行谈话询问,叶某表示2013年5月4日的书面意见不是毛清爱的真实意愿,确认仇某作为毛清爱的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另向原审提交署期为2013年9月10日由毛清爱签名并纳印的书面意见,以此证明2013年5月4日所写下的内容并非毛清爱的真实意愿,而是上诉人逼其写下的。该书面意见上毛清爱的女儿叶某作为证明人予以签名。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仇某是否具有代理被上诉人毛清爱的委托权限问题。就此,双方在原审均提供了由毛清爱出具的书面意见以证明各自的主张,结合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形成时间及内容上的关联,再加之毛清爱之女叶某在原审审理期间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仇某具有委托代理毛清爱进行本案诉讼的权限。上诉人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提供了毛清爱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仇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但其表述意思不清,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对仇某代理权的确认,而被上诉人亦在之后提供了毛清爱签字且纳印的“证明”,再次确认了仇某的代理权,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毛清爱受到仇某的威胁,况且仇某代理本案诉讼的行为非但没有损害毛清爱的利益,反而保护了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仇某不具有代理权限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为涉讼房屋合法权利人、有权使用涉讼房屋的意见,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被上诉人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也已依据上述判决办理了产权登记,在上述生效判决的效力未经合法程序予以否认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是涉讼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涉讼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上诉人擅自将涉讼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租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涉讼房屋中5、6号房间毛清爱已同意由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生效判决的异议应通过合法程序提出,其在本案中的上诉所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7.50元,由上诉人毛士忠(SAMSHIZHONGMAO)负担(准许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