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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根凤与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凤,张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806号原告:王根凤。委托代理人:张峰、贺筱英。被告:张雪。委托代理人:程林妹。原告王根凤为与被告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贺筱英,被告张雪的委托代理人程林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凤起诉称:2011年5月,被告张雪因单位集资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于两年内偿还。原告于同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出借全部款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仍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778.0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自2013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止,共267天,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王根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账单、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元的事实;2、往来短信照片、通话录音(附光盘)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200000元双方约定两年内偿还,但被告到期未还的事实;3、银行账单三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48000元后,当日即转入被告丈夫徐某的卡上,用于归还之前徐某信用卡账户,并非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答辩人不能接受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根凤是婆媳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子徐某于20XX年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在此期间答辩人单位集资,最高额度为500000元,答辩人当时可以动用的资金只有三十几万,被答辩人为哄媳妇开心就同意给答辩人200000元,当时被答辩人既没说借,也没有说给。因为答辩人在上班,答辩人就将自己的光大银行卡(卡号62×××43)交给被答辩人,请被答辩人将200000元存入答辩人的账户。而实际上被答辩人在2011年5月29日将答辩人卡上的余额310599元全部通过卡卡转账形式转到被答辩人的卡上(卡号62×××78),而后又于同日将10599元剩余款通过卡卡转账形式转回到答辩人卡上,被答辩人于2011年5月30日将500000元人民币通过网银打入答辩人的卡号。所以答辩人一直都认可被答辩人在2011年5月30日给答辩人支付了200000元。二、在当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该200000元为借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也同意被答辩人打款后提出这200000元系答辩人个人债务,所以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之子举行婚礼的前一天(即2011年6月17日)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归还了148000元给被答辩人(转入卡号62×××92),这有光大银行出具的流水账单可以证明,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的最后一行也有所反映。另外,答辩人在结婚后的半年内曾分两次各15000元共30000元现金给过被答辩人以归还债务。所有答辩人未归还的借款余额为22000元而不是200000元。三、被答辩人所述关于二年内归还一说,仍属虚构,当时连借都没有明确,何来约定归还日期和支付利息一说,因此答辩人认为并未违约,也不同意支付利息。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张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张雪账户流水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张雪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将148000元从自己账户内转到原告王根凤所有的卡号为62×××92的账户内,用以归还借款。2、光大银行张雪回单一份,欲证明卡号为62×××43的银行卡账户系张雪在光大银行开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雪对原告王根凤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有短信中只有一个是被告张雪回复的,其余都是原告陈述。认为通话录音是断章取义的,当时张雪并不知道原告在录音的,张雪有提到过两个15000元还款的事实,所以录音是不完整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说用于结婚开销也好,还是说归还之前透支的信用卡也好,都与被告无关。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根凤对被告张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原本应该直接归还徐某信用卡的钱通过原告进行转账,该节事实只是上述过程的一个环节,没有反应全部事实。事实上如此操作是因为本案当事人与徐某均在银行上班,通过原告账户间接还到徐某的账户上可以省下手续费。据此,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该款项往来是否系归还原告诉称之款项,后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详述,此处不赘。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雪为单位集资用,向原告王根凤借款200000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王根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交付了上述款项。2011年6月17日,被告张雪向原告王根凤银行账户卡卡转账存入148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王根凤向被告张雪发送手机短信一条,其中记载:“张雪,前年你公司集资,你向我借了贰拾万元,已过归还期,你什么时候还我,请告知”。被告张雪于同日回复如下:“抱歉,我才看到信息,正常要到7月初,如果着急的话,等我这两天先借下钱先给到你”。2013年7月19日,因被告张雪回复上述短信后未能还款,原告王根凤与被告张雪进行手机通话予以催收。被告张雪陈述“现在有点困难的”,并确认“承认有这笔钱的”,“肯定一分也不会少的,肯定会还给你的”,“你说当初借了我200000,我也很明确,你确实是有借了我200000”等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张雪所欠原告王根凤借款的金额及应支付的利息金额。被告张雪对曾向原告王根凤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1年6月17日归还了148000元,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归还了30000元。但经审查,被告张雪于2013年6月17日的短信及2013年7月19日的通话中,就原告王根凤明确催讨借款200000元的回复中,对借款金额并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张雪称2011年6月17日转账之148000元款项系还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张雪所述30000元现金还款情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因被告张雪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亦无从采信。关于利息,双方就案涉借款并无约定归还时间与利息,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依法主张经催告后的借款利息。根据原告王根凤提交的短信记录所示,其曾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催讨,被告对此亦予以了回复。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酌情调整至从该日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根凤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根凤借款利息8266.67元(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财产保全费1564元,两项合计3780元,由被告张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丽莉 关注公众号“”